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领的信用卡后进行刷卡消费。
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0109.1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并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山市某住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员工廖某的陈述、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及对账单、催收记录、欠款情况说明、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资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提供的开户资料、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中山市合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购意向书、借款申请书、放款承诺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保险单、收入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居住证明、银行卡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5010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领的信用卡后进行刷卡消费。
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0109.15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并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山市某住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员工廖某的陈述、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及对账单、催收记录、欠款情况说明、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资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提供的开户资料、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中山市合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购意向书、借款申请书、放款承诺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保险单、收入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居住证明、银行卡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5010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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