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甲,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曹某甲利用其在中国平安保险上班之便,用被害人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一张由被告人曹某甲自己填写的信用卡申请单,以廖某的名义申请了一XX安银行信用卡,并于2月4日用此信用卡在义乌市商博路一家中国银行的ATM机上透支取现人民币5000元。
后被告人曹某甲打电话给平安银行的客服注销了该卡。
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曹某乙的证言,取款监控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平安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复印件,平安银行信用卡明细,廖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曹某甲利用其在中国平安保险上班之便,用被害人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一张由被告人曹某甲自己填写的信用卡申请单,以廖某的名义申请了一XX安银行信用卡,并于2月4日用此信用卡在义乌市商博路一家中国银行的ATM机上透支取现人民币5000元。
后被告人曹某甲打电话给平安银行的客服注销了该卡。
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曹某乙的证言,取款监控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平安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复印件,平安银行信用卡明细,廖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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