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2]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起,被告人方某某申领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870.1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2008年4月起,被告人方某某申领B银行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282.9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2008年5月起,被告人方某某申领C银行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592.5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2008年5月起,被告人方某某申领D银行上海市分行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l,750.8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2008年8月起,被告人方某某申领E银行上海市分行×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l2,533.7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2009年5月起,被告人方某某分别申领F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银卡和长城×保险信用卡普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43.5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
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资料复印件、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2]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起,被告人方某某申领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870.1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2008年4月起,被告人方某某申领B银行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282.9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2008年5月起,被告人方某某申领C银行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592.5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2008年5月起,被告人方某某申领D银行上海市分行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l,750.8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2008年8月起,被告人方某某申领E银行上海市分行×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l2,533.7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2009年5月起,被告人方某某分别申领F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银卡和长城×保险信用卡普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43.5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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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资料复印件、消费记录、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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