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自考大专(在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都江堰市。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认定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都江堰市公安局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丁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丁某擅自利用其帮助孟某处理事故车辆保险理赔事宜而保存的孟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以孟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一张深发展平安人寿联名信用卡(卡号为622525509886XXXX),并从次月起使用至2015年11月份,共计透支人民币25721.81元。
至案发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上述透支款未归还。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丁某的家属代为归还了上述透支款。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对冒用孟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地方的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信用卡办理手续,平安银行电子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还款协查回复,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人民币25721.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家属代为归还银行透支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现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认定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都江堰市公安局同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丁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丁某擅自利用其帮助孟某处理事故车辆保险理赔事宜而保存的孟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以孟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一张深发展平安人寿联名信用卡(卡号为622525509886XXXX),并从次月起使用至2015年11月份,共计透支人民币25721.81元。
至案发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上述透支款未归还。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丁某的家属代为归还了上述透支款。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对冒用孟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地方的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信用卡办理手续,平安银行电子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还款协查回复,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人民币25721.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家属代为归还银行透支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现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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