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倪邱镇台子庙村委会黄庄89号。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违背熊某某的意志,使用熊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先后在广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各一张,并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等活动,至案发时止,共计透支人民币28,238.8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熊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后持该卡消费、套现,截止2012年7月,共计透支人民币13,093.13元。
二、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熊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后持该卡消费、套现,截止2012年8月,共计透支人民币12,440元。
三、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熊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后持该卡消费、套现,截止2012年12月,共计透支人民币2,705.67元。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95号皇后大道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办卡信息等书证、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余款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违背熊某某的意志,使用熊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先后在广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各一张,并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等活动,至案发时止,共计透支人民币28,238.8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熊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后持该卡消费、套现,截止2012年7月,共计透支人民币13,093.13元。
二、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熊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后持该卡消费、套现,截止2012年8月,共计透支人民币12,440元。
三、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熊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后持该卡消费、套现,截止2012年12月,共计透支人民币2,705.67元。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95号皇后大道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办卡信息等书证、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落实社区帮教措施,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余款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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