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8-07-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抓获,当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6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春潮、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婚后感情不和。
 
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乌龙池136号门面的家中,陈某某因受史某某言语刺激,遂起杀人恶念,持菜刀将史某某头部、手臂多处砍伤,后在被害人史某某的哀求下,停止了杀人行为。
 
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2日7时51分,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称自己杀了人,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110接警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搜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陈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主观上无杀人动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杀了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因被害人史某某的语言刺激,一时冲动主观上想杀死史某某、从其使用菜刀砍被害人史某某的头部,并且在砍的过程中,菜刀断裂的情形,可以判断其砍人时的力度较大,综上,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本案又系夫妻矛盾激化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等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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