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男,1978年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欲杀任某,被人制止。
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罚处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只是想吓唬任某,没有杀人的想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部分事实经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任某、柴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
王某某因找任某帮忙贷款未果,心生怨恨,欲杀任某。
2016年1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家中的杀猪刀藏纳怀中,进入任某家经营的超市寻找杀人时机,因超市中另有他人,王某某借故离开。
当日19时30分,王某某再次进入超市,谎称买烟,欲将任某骗至身前,未料是柴某某上前接待,王某某情急之下,持刀卡在柴某某颈部,欲逼迫任某前来以伺机杀害。
随后任某等人将王某某制服,并看守至公安机关民警赶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作案工具照片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询问柴某某、任某、王某某、李某笔录,证明2016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持刀卡住颈部,后被任某等人制服并看守的经过。
以及王某某曾经给任某发信息,以杀害任某全家威胁任某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王某某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五次供述均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实施杀人的起因、经过供述详实、稳定。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供述有异议,称在公安机关供述想杀死任某是一时冲动胡说的。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详实、稳定,其当庭无正当理由翻供,质证意见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行凶过程中被人制止,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欲杀任某,被人制止。
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罚处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只是想吓唬任某,没有杀人的想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部分事实经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任某、柴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
王某某因找任某帮忙贷款未果,心生怨恨,欲杀任某。
2016年1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将家中的杀猪刀藏纳怀中,进入任某家经营的超市寻找杀人时机,因超市中另有他人,王某某借故离开。
当日19时30分,王某某再次进入超市,谎称买烟,欲将任某骗至身前,未料是柴某某上前接待,王某某情急之下,持刀卡在柴某某颈部,欲逼迫任某前来以伺机杀害。
随后任某等人将王某某制服,并看守至公安机关民警赶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作案工具照片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询问柴某某、任某、王某某、李某笔录,证明2016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持刀卡住颈部,后被任某等人制服并看守的经过。
以及王某某曾经给任某发信息,以杀害任某全家威胁任某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王某某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五次供述均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实施杀人的起因、经过供述详实、稳定。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供述有异议,称在公安机关供述想杀死任某是一时冲动胡说的。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详实、稳定,其当庭无正当理由翻供,质证意见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行凶过程中被人制止,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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