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南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未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许某1、许某2一方原均系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建荣电子塑胶厂的员工,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
2013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张某1、张某2(后二人均已判刑)来到上述建荣塑胶厂门口路段伺机报复。
当天11时30分许,许某1、许某2下班走到建荣塑胶厂门口路段时,张某某、陈某、张某2、张某1四人便持刀追砍许某1、许某2。
其中,许某1被砍中头部、手部、腰部等部位,许某2被砍中头部、背部、手部等部位。
作案后张某某等人立即逃跑。
张某某于2018年3月3日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许某2所受损伤为已达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亦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未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许某1、许某2一方原均系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建荣电子塑胶厂的员工,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
2013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张某1、张某2(后二人均已判刑)来到上述建荣塑胶厂门口路段伺机报复。
当天11时30分许,许某1、许某2下班走到建荣塑胶厂门口路段时,张某某、陈某、张某2、张某1四人便持刀追砍许某1、许某2。
其中,许某1被砍中头部、手部、腰部等部位,许某2被砍中头部、背部、手部等部位。
作案后张某某等人立即逃跑。
张某某于2018年3月3日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许某2所受损伤为已达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亦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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