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2018-12-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朋友某杰(绰号:咪杰)和另三个朋友在闸坡镇某某某酒吧大厅饮酒,期间这几个朋友以猜色盅方式赌酒饮,由于有人赌输了酒没有饮导致杨某某与方某某发生口角,后来饮完酒后出到酒吧门口处,方某某就上前抱住杨某某并问杨某某当时为何骂他,杨某某以为方某某想打自己,于是拿出别在腰中的锁匙扣上的小刀往方某某腹部刺去,后来被朋友们拦开,发现方某某受伤后杨某某与其朋友一起送方某某到闸坡某某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8000元人民币。
 
经阳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投案,并对自己酒后持刀刺伤被害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同日杨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得到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伤人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且与被害人方观求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依法有据。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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