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海某(自报名),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朔良镇杏花村尾许屯7号,200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许,被害人冯中某来到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岗厦边村玉斌水果店,以该店的老板被告人覃海某在外面说了他的坏话为由来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
过程中,覃海某在店内持水果刀将冯中某的头部和右手等部位砍伤。
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覃海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冯中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额骨、右侧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及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许,被害人冯中某来到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岗厦边村玉斌水果店,以该店的老板被告人覃海某在外面说了他的坏话为由来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
过程中,覃海某在店内持水果刀将冯中某的头部和右手等部位砍伤。
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覃海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冯中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额骨、右侧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及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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