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019-07-0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侮辱、故意破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于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立栋、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薛某,诉讼代理人肇志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姜涛、李珍一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薛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薛某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雇佣的薛某1(被害人,男,殁年50岁)、张某某、赵某某在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房身地村辽东铸造厂干活时,被害人薛某1不慎坠入厂房一深坑内,被告人张某随即驾驶铲车铲推两车沙土填入坑内,将被害人薛某1掩埋,致被害人薛某1在乙醇(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钝性外力作用引起严重胸、腹部损伤、颅脑损伤,以及泥沙堵塞呼吸道、掩埋压迫胸腹部引起机械性窒息,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嗣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2018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被害人薛某1失踪,怀疑其可能掉入厂房坑内。公安人员让其继续寻找被害人薛某1。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带人将被害人薛某1尸体从坑内挖出后,其与辽东铸造厂工作人员分别报警。公安人员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被害人薛某1不慎掉入深坑后,雇工张某某下去查看后说“完了”,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方便救助被害人而需要挪动铲车,但因对铲车操作失误而误将沙土推到坑内,然后其又用铲车推一车沙土倒入坑内,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一是张某与被害人无任何矛盾和私人恩怨,其不存在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二是张某对于张某某口中“人完了”的认知就是被害人已经死亡,才在惊惶失措情况下发生后续不当行为,并未在知晓被害人掉入深坑可能造成严重伤情的情况下立刻推土掩埋,足以说明其对被害人并没有杀害的主观故意。三是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于自信的主客观条件,深坑的坑底有铁管,被害人一动不动,张某某说“人完了”,张某最终认定被害人已被摔死,进而对被害人进行掩埋,是过于自信的过失。2.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在乙醇(酒精)中毒的基础上,鉴于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且依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被害人具体的死亡时间,更无法认定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多大因果关系,是否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绝对原因力,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情节。4.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雇佣的薛某1(被害人,男,殁年50岁)、张某某、赵某某在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房身地村辽东铸造厂干活时,被害人薛某1不慎坠入厂房一深坑内,张某随即驾驶铲车铲推两车沙土填入坑内,将薛某1掩埋,致被害人薛某1在乙醇(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钝性外力作用引起严重胸、腹部损伤、颅脑损伤,以及泥沙堵塞呼吸道、掩埋压迫胸腹部引起机械性窒息,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嗣后,被告人张某离开现场,并与张某某、赵某某等人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次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报案,谎称被害人薛某1失踪,怀疑其可能掉入厂房坑内。公安人员让其继续寻找被害人薛某1。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带人将被害人薛某1尸体从坑内挖出后,其与辽东铸造厂工作人员分别报警。公安人员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系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证实,2018年5月31日6时许,我和赵某某来到张某在辽中区开的废品收购站,张某说出去拉铁管子。过了一会儿,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害人薛某1)来了,张某的妻子开车拉着我们,张某开着自家铲车来到辽东铸造厂,张某的妻子走后我们就开始干活。张某和薛某1负责使用气焊切割铁管子,我和赵某某收拾铁管子。7时30分至8时许,我看到薛某1在切割一人多高的铁管子,因为管子切断后没掉下来,他就用木头撬,管子被撬下来后他因用力也被悠下到坑里了,是仰面下去的。这个坑宽约2米的正方形,深约有4米,坑底下有铁管。我就喊:“掉里,掉里了。”这时张某和赵某某也都来了到坑边。张某喊我:“二舅,快下,快下。”这时我就顺着坑边的一个管子下到坑里,当时薛某1有点侧躺着,头东脚西,左胳膊别在铁管空里,右胳膊弯曲着。我用左手抱他头一下,他没动弹,也没说话,我也没和他说话,我当时没发现他身上有什么伤,也没有检查他还有没有呼吸,脉搏,就是听到他发出来一声很小的声音,哼了一声,然后就不动了。张某问我:“咋样?”。我说:“没动静了。”张某让我快上去。我这时就又顺着管子爬上来,这时张某已经不在坑边了,我就问赵某某:“张某干什么去了?”赵某某说:“推渣子,要填上。”这时张某就用铲车推过来一车渣子。我拽他车门子,告诉他不行,但是没拦住。张某继续开车把渣子倒在了那个坑里,一共往坑里倒了两车,第二次往里面倒渣子时还倒进去两个铁块。倒完这些东西后,坑里面就再看不到人了,张某就告诉我把工具装车。我和赵某某就坐到铲车铲子里回到废品回收站,然后张某开轿车把我和赵某某送回家,在路上时张某告诉我俩不要和别人说这件事。当天15时许,张某打电话让我去他爸的商店,赵某某也在,张某把埋人这件事给张某的父母讲了一遍,张某的父亲让张某去自首,张某说先不自首先去把人挖出来,由于二人意见不统一,我们就回家了。当天17时许,张某打电话让我去他爸的另一处房子,当时我、赵某某、张某的父母、岳父一起研究这个事,他们都说得把人挖出来后马上报警。我、赵某某、张某、张某的岳父就坐着张某开的车来到出事的坑旁,我们四人都跳到坑里想把薛某1挖出来,但是在最上面有一个铁块,没有搬动就又回去了,并决定第二天早上用铲车搬走铁块挖人。这次我们来到张某父亲的商店,张某的父亲说第二天早上再去,张某还说第二天挖人时要是有人问就说看看有人在这里面没有。6月1日5时许,我和赵某某来到废品收购站,张某的父亲和岳父也在,我们先是干了一会活儿,9时许,我、赵某某、张某、张某的岳父、姓何的等人来到铸造厂那个坑旁,张某又告诉我们如有人问就回答看看这里面有没有人。张某用铲车吊着钢绳把铁块从坑里拽出来,我们挖了约两个小时,那个人的全身逐渐露出来。这时张某让我和赵某某说啥都不知道,然后张某就报警了,过一会警察就到了。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问我时,我就是按照张某教我的说的啥也不知道,我和赵某某在东边干活了,只看见张某往里面倒土了,没说看见人掉坑里后张某往里面倒土了。张某告诉我要是那么说的话,张某罪能轻点,我和赵某某还不能有事。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某经法定程序对辨认对象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被害人薛某1和张某的岳父张某1。
2.证人赵某某系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薛某1不慎掉进坑里后驾驶铲车推土将其掩埋,以及事后与张某等人研究如何隐瞒事实真相的经过,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节录如下:
2018年5月31日7点多钟,张某带着我和张某某进厂房内干活。我当时是给张某打下手,张某某给薛某1打下手。干了四十分钟左右,张某某说人掉里了,我和张某就围过来,我当时往坑里看到薛某1一动不动的躺在坑底。张某让张某某下去看看,张某某就拽着横杆下去了,他在坑底看了看,还摸了摸死者的胳膊,之后就上来了,张某某说“完了”,当时我被吓着了,他们说什么我现在记不起来了,之后张某就去开铲车了,当时铲车停在坑的北面,离坑四五米的地方停着,张某上车后把铲车启动,去北面铲了一铲子黑色翻砂,把铲车开到了坑边停下了。我告诉张某某说张某要填土,我说他不能听,你去说他,张某某对张某说:“小子,你要干啥啊”,张某说什么我现在也想不起来了,张某直接把铲子里的土倒进了坑里,之后把铲车往后倒了一下,又把坑边上的土和铁块子也推到了坑里。之后张某让我和张某某把切割铁用的工具都收拾起来放到了铲车里,张某让我俩上铲车开车离开了厂房。在回他废品收购站的途中,他告诉我和张某某这事谁也不能和谁说,我俩都同意了。我当时没有看到这人是怎么掉坑里的,张某某说他看到这人拿木头捌铁,之后正面朝上掉坑里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赵某某依法定程序对辨认对象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
3.证人张1系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其证言证实张某对其讲在薛某1掉进坑之后其用铲车推土掩埋了薛某1,以及张某与他人研究隐瞒事实真相的经过。节录如下:
2018年5月31日8点钟左右,张某开着铲车拉着张某某、赵某某回到废品收购站,张某就把小元(即被害人薛某1)骑来的电动车用压块机压成两个铁块,并说干活的时候小元掉坑里了,还说关门赶紧回家。在路上张某说小元掉坑里了。我说打120没有,张某某说他下去了,人够呛。我问那报案没有,张某某说那报案都不赶趟了。这时张某某、赵某某就下车了。我与张某来到他爸开的商店,张某对他爸妈说他雇的割工小元干活时掉坑里了,张某某下去看人已经不行了,他往坑里填土了。我问他那你把人埋了,张某没说话点了下头。
4.证人张某4系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其证言证实张某对其讲在薛某1掉进坑之后推土掩埋了薛某1,张某与他人商量隐瞒事实真相的经过。节录如下:
2018年5月31日,张某和张1来到我的商店,张某哭着说出事了,气焊工掉坑里面,那个坑有点深,人不行了。张1对我说张某心眼小,没打120,害怕花钱。张某说那个气焊工掉坑里面之后,张某认为那个气焊工不行了,所以张某就开着铲车把两车残土推进坑里了。张某和我说完之后,我对张某说必须把人挖出来,张某当时不同意把人挖出来,张某的意思是反正那个气焊工已经死了。
5.证人张某1系被告人张某的岳父,其证言证实,其听亲家张某4说张某雇佣的切割工掉坑里了,让张某给埋上了,其与张某等家人商量把尸体挖出,案发当日下午因坑内有铁块而未成功,次日挖出被害人尸体后报警,以及张某与他人商量隐瞒事实真相的经过。
6.证人何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的朋友,其证言证实,2018年6月1日6点多,张某父亲张某4给我打电话说张某雇的人找不到了,让我帮找人。我到张某的废品收购站后,张某说人没找到,家属让他报案去,然后我就陪张某去镇东派出所报案去了,张某报案说雇佣的工人在一个厂子割废铁,干了十多分钟以后人就不见了,找一天没找到,并说厂子里有两个坑,平时这个人好喝酒怀疑是不是掉坑里了,坑深怕掉里人他还往里填点土。所长说那你们回现场找人。然后我们就去现场挖出一个人。
7.证人邢某某系案发地辽中区辽东铸造厂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被害人薛某1尸体被挖出及其报警的经过。内容如下:
2018年6月1日8点左右,昨天干活的那个老板(张某)今天带来了一辆铲车,后面跟了七八个人来到我们厂。然后他们把铲车开进了一车间,直接来到这个坑前,这个坑里表面是一个沙箱,下面是土。有人用铲车把沙箱吊出来,又有人拿铁锹往坑外挖土,这时我问他们干什么,其中有人说昨天来这干活少了一个人来找人。他们大约挖了一个半小时,我就看见土里面有尸体,我就问老板(张某)报警没有?他说早就报警了。等到尸体挖出来之后,有人要把尸体绑上绳子拽上来,这时我上前制止说我们这边也报警了,等着警察来吧。过了一会,民警就到了。昨天我接班时,上个班的人说他们一共来了四个人,我接班后大约在8点到9点之间,离开厂子是三个人开铲车离开的。
8.证人吕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的舅舅,其证言证实,案发次日其听张某说干活的工人失联并已经报警,张某让其开铲车到辽东铸造厂内的坑里挖沙子,但因坑太小无法操作铲车其就回家了。
9.证人张2系被告人张某的姐姐,其证言证实,2018年6月1日其来到辽东铸造厂后看到有个大坑,坑里有个人躺着,然后就有人打电话报警。
10.证人薛某某系被害人薛某1的父亲,其证言证实,2018年5月31日5点50分,薛某1骑电动三轮车从家里离开,他告诉我说他给张某干活去,张某收废品,薛某1经常给他干活切割大块铁。当天7点30分左右,张某来到我家问我儿子薛某1去哪了,我的二儿媳妇(李某某)说他去给张某干活去了。这时张某说:“我就是张某,薛某1也没去我那啊,他说他要出远门,得半个月才能回来,我寻思我这有半天活,让他帮我干完再走呢。”我就说薛某1没有说过要出远门。张某就向我要薛某1的电话号码,我就给姑爷张某3打电话要了薛某1的电话号码,把号码给了张某。张某走后,我发现薛某1的电话一直关机。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薛某某依法定程序对辨认对象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
证人李某某、张某3的证言内容与证人薛某某的相关证言内容一致。
1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永吉古寺南侧辽东铸造厂第一生产车间内(据介绍已荒废停止使用一年以上)。车间门向西开,进入车间,南侧为电炉房,电炉房东侧有一个安装循环泵用的排水坑,坑口呈长方形,长为1.85米,宽为1.5米,坑深2.8米。薛某1尸体在坑内,头东脚西呈左侧卧位。尸体周围有土,尸体小腿以下被土覆盖。尸体裤腰及胳膊上绑有绳子(据介绍,此绳子是为拉死者上来后系在死者身上的)坑口东南侧1.5米处地面上有一个铁管,铁管一端有切割痕迹,与该切割处对应处,位于上方2.3米处铁管,该铁管悬挂在墙壁上。(据介绍,薛某1原在切割处施工)。坑口东侧地面上有浮土(据介绍此土原埋在薛某1尸体上方,后被人挖出放于此处),坑口北侧1.5米处有一不规则金属块,该金属块长为1.3米,宽为1.1米,高为0.45米。该金属块北侧地面上在5.5×3.2平方米范围内有被挖过痕迹。坑口北侧6.8米处有一金属磨具,磨具长0.9米,宽0.78米,高0.36米。坑口东北侧7.7米处有一木方,木方一端有断茬(据介绍薛某1用该木方撬切割管断口处铁丝时,由于木方断开,薛某1不慎掉入坑内)。在厂房内,坑东北侧52米处,靠北墙有一土堆,土堆有被挖过痕迹。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指认上述地点系其作案现场。
12.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被害人薛某1尸检,存在多器官小动脉轻度硬化、肝细胞脂肪变性,但就其病变程度而言不能说明死因。本例头面部、胸部、背部及四肢散在灶状、片状挫伤及挫裂状形成,左枕叶外侧、左侧小脑皮质灶、片状蛛网膜下腔出血,室管膜下灶状脑挫伤;双侧胸廓多根多处较大范围肋骨骨折,伴骨折断端及周围软组织弥漫出血,局部骨折断端刺破壁层胸膜,双侧胸腔积血(左侧200ml,右侧50ml),左肺上叶前侧、右肺下叶膈面灶状不规则形横行破裂,肺组织多发片状挫伤,膈肌左侧破裂、出血,胃、大网膜、部分肠管疝入胸腔,腹腔积血(400ml),肝右叶挫裂、挫碎,右肾周围软组织弥漫出血,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本例案情,高坠、重物掩埋均可以形成。同时,颜面部弥漫青紫,口腔内、舌根、会厌周围及食道上段、喉室腔充满黑褐色泥沙,气管及支气管黏膜表面附有粘稠物,混有黑褐色泥沙颗粒,双肺弥漫膨隆、气肿状,呈呼吸道异物堵塞引起的机械性窒息的病理形态学所见。经毒物、酒精检验,本例心血、尿、胃内容物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分别为160.46mg/100ml、150.25mg/100ml和467.3mg/100g,其中心血中酒精的含量已经超过其中毒血浓度(100mg/100ml),未达到致死血浓度(400~500mg/100ml);心血、尿、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其他常见毒物。未检见本例内脏器官其他能说明死因的原发性疾病的病理形态学改变。根据上述检查结果,结合现有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薛某1系在乙醇(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钝性外力作用引起严重胸、腹部损伤、颅脑损伤,以及泥沙堵塞呼吸道、掩埋压迫胸腹部引起机械性窒息,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1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发现薛某1疑似他杀后,侦查人员将相关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其中包括张某、张某某、赵某某三人,通过调查三人,三人均称是2018年5月31日干活时发现人不见了后就走了,并未如实阐述事实。经加大力度深挖审讯后,三人才如实供述及阐述事实真相。
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薛某1的身份情况。
15.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入所时体表无外伤。
16.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内容如下:
2018年5月30日下午我告诉薛某1第二天干活,31日早上我又给他打电话,过了一会,他骑电动车来到我家的废品收购站。我媳妇张1开车拉着薛某1、赵某某、张某某去的辽东铸造厂干活,我开着我自己的临工936型号的铲车去的,七点半左右到了以后我们就开始干活,薛某1只负责用气焊切割废铁,我也使用气焊切割废铁,赵某某、张某某是力工负责搬运。十几分钟后,张某某突然喊:“掉里了。”我和赵某某就赶到薛某1干活那附近,有一个深坑,看见薛某1掉到深坑里了,我让张某某下去看看,张某某下去以后抱了薛某1一下,薛某1嗯嗯两声就没动静了,我就让张某某上来了,当时我脑袋已经一片空白,我看见铲车就开着铲车把坑附近的土填到坑里了,然后又在厂房北面挖了一车土都倒坑里了,我就让张某某、赵某某收拾东西,就开铲车拉他俩走了。回到废品收购站把薛某1停在我家门口的电动车用压块机给压成块状了,然后我开轿车把张某某、赵某某送回家中,途中我对他俩说这个事别和任何人说,他俩也都答应了。我到废品收购站后用我的手机给薛某1手机打电话,提示是关机,然后我又开车去了薛某1的家,问薛某1的父亲小元干什么去了,他爸说去给张某干活去了,我说要他电话,然后把电话给我了,我说我听说他要出去干十天八天的,我这有点活让他干了,然后我就回废品收购站了。我开车回老大房自己家,我爸妈看我不对劲,我就如实跟我爸妈说雇工掉坑里我开铲车推土给填上了,我爸妈就劝我报警自首,我没有同意,然后我让张某某、赵某某过来进行了研究,他俩看也没什么结果就都回家了。我开车去了老丈人张某1家,我也跟他说一遍这个事,他也劝我自首,然后我们又到我爸家研究这事,我爸说把人挖出来然后报警,我又让张某某、赵某某过来后研究把尸体挖出来。大约晚上7点左右,我、张某某、赵某某和张某1来到辽东铸造厂挖尸体,挖几下没挖动,因为坑里有个大铁块,我们就回老大房了。6月1日早上,我爸说让我投案,8点多钟,何鸿飞就陪我去镇东派出所报案,我说我雇的工人联系不上了,他的脚边有个坑,我怀疑是掉坑里了。派出所的人说那你回去找人挖,要是在的话再报案。然后就回去找人去挖,我找的赵某某、张某某、张某1、吕某某、何鸿飞开铲车去的辽东铸造厂挖的,11点钟左右将尸体挖出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我认为到派出所报薛某1失踪为了责任小点。公安机关第一次问话时,我没有这么说,想减轻自己的处罚。
通话记录及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5月31日上午张某给薛某1的手机打电话五次,其中9时35分之后拨打四次,均未接通;6月1日7时许拨打一次,未接通。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依法定程序对辨认对象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薛某1、张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张某1。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薛某1不慎坠入深坑内后,随即驾驶铲车铲推两车沙土将被害人掩埋,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辩解被害人不慎掉入深坑后,为方便救治被害人而需要挪动铲车,因对铲车操作失误而将坑旁的残土推到坑内,然后又驾驶铲车倒入坑内残土的辩解,经查,首先,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供认系其发现被害人掉入深坑,且看到被害人不动及听到张某某说“完了”后,马上开着铲车将坑旁的残土倒入坑内掩埋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均证实张某不顾张某某的阻拦而开铲车将沙土倒入坑内掩埋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的有罪供述与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张某的妻子张1、父亲张某4、岳父张某1均证实案发后听到张某讲其开铲车推沙土填入坑内将被害人掩埋,可见张某从未对近亲属讲过因开铲车操作失误而误将残土填入坑内的理由,且与其事后隐瞒事实真相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相矛盾。第三,从现场勘查被害人不慎坠入深坑的周围及内部情况看,根据证人赵某某证实铲车距离该坑有四五米,结合证人张某某案发时能够出入深坑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张某提出因救治被害人而挪动铲车明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综合上述证据及分析,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不慎坠入深坑后,驾驶铲车推沙土倒入坑内掩埋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推翻原来的供述,无证据支持亦无合理理由,故对被告人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不慎坠入深坑后,张某让张某某进入坑内查看,张某听到被害人发出两声后就没有动静了,又听到张某某说“完了”,张某即让张某某上来,此时张某驾驶铲车推两车沙土填入坑内将被害人掩埋。再结合现场勘查,被害人刚刚坠入2.8米深坑且出现生命体征,虽然不能讲话和行动,但是作为成年人首先应当认识到被害人受伤导致昏迷的可能性更大,并不必然导致当场死亡,会进行及时抢救或者拨打120请求急救,这些是符合常人的认知水平和思维习惯。本案中,张某在张某某没有检查被害人呼吸、脉搏等生理特征的情况下说“完了”,更不能当确定被害人必然当场死亡;张某作为雇主,在雇工劳作过程中不慎坠入深坑,理应有施救或拨打120请求急救的责任,但是张某立刻开铲车推一车沙土,并且不顾张某某的阻拦,直接将沙土填入坑内,随后又推了一车沙土且其中还有大铁块填入坑内,可见被告人张某应当知道用土掩埋被害人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而且经鉴定被害人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综上证据证明及分析,能够证实在被害人不慎坠入深坑因受伤导致昏迷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用土掩埋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虽然客观上较难认定被告人持积极追求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心理状态,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持一种放任态度,存在间接故意杀人的意志因素,主观上并非过失;被告人张某客观了实施了用土掩埋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并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乙醇(酒精)中毒、高坠造成损伤,因此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且依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被害人具体的死亡时间,更无法认定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多大因果关系,是否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绝对原因力,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是被害人薛某1在劳作时因自身操作不当不慎坠入深坑,证人张某某证实因撬棍断裂致被害人仰面坠入深坑,现场勘查可见坑内有多根铁管,结合鉴定意见中分析被害人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等损伤因高坠、重物掩埋均可以形成,故能够认定被害人不慎高坠能够导致一定损伤。二是被告人张某开铲车先后两次推土填入坑内,且第二次填入坑内沙土中还有较重铁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被害人身体损伤,以及泥沙堵塞呼吸道、掩埋压迫胸腹部引起机械性窒息,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鉴定意见,可见被告人推沙土及铁块掩埋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是鉴定意见书中被害人系在乙醇(酒精)中毒的基础上,虽未达到致死血浓度,但是被害人乙醇(酒精)中毒参与死因。综上可见,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系多种原因造成,被告人张某驾驶铲车推两车沙土填入坑内掩埋被害人的行为应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被害人乙醇(酒精)中毒系其本人饮酒所导致,被害人不慎坠入深坑系其本人因操作不当所导致,在刑法意义上不应归结于被告人张某的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给予酌情从轻考虑,故对此辩护意见中部分相关内容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作案后逃离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与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研究隐瞒事实真相方案后,于作案次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薛某1失踪,然后在挖出薛某1尸体后再次报警称找到了失踪人,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掩盖其掩埋薛某1的犯罪事实,可见其两次报警的真实目的均系制造被害人失踪的假象,意图掩盖其犯罪事实,报警的目的并非为了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追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公安机关通过从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及结合现场勘查获知了张某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张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加大力度深挖后,张某才供认了驾驶铲车推沙土填入坑内掩埋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其又在庭审时辩解系为了救治被害人而操作铲车失误而误将残土推入坑内,虽不否认第二次倒入坑内沙土系故意,但其否认了第一次开铲车推土倒入坑内的犯罪主观故意、犯罪手段及方法,应认定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亦不构成坦白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表示愿意尽最大所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委托其家属及辩护人,最终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发生在被害人不慎坠入深坑导致昏迷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实施了推土填入坑内掩埋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系间接故意,结合被害人死因上还存在乙醇中毒和不慎坠入深坑的客观实际,充分考虑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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