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8]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平治小区4栋2单元XXX室家中,给其卧床6年的植物人哥哥李某喂食110片复方地西泮片。中午12时许,李某某母亲回家发现异常后拨打120将李某送至吉林大学第二临床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地西泮中毒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自强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平治小区4栋2单元703室家中,给其卧床6年的植物人哥哥被害人李某喂食110片复方地西泮片。中午12时许,李某某母亲回家发现异常后拨打120将被害人李某送至吉林大学第二临床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地西泮中毒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自强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又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案的被害人李某系兄弟关系,被告人李某某的杀人动机主要是为了减轻其处于植物人状态卧床六年的被害人李某的痛苦,被告人李某某的父母坚决要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8]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平治小区4栋2单元XXX室家中,给其卧床6年的植物人哥哥李某喂食110片复方地西泮片。中午12时许,李某某母亲回家发现异常后拨打120将李某送至吉林大学第二临床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地西泮中毒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自强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平治小区4栋2单元703室家中,给其卧床6年的植物人哥哥被害人李某喂食110片复方地西泮片。中午12时许,李某某母亲回家发现异常后拨打120将被害人李某送至吉林大学第二临床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地西泮中毒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自强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又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案的被害人李某系兄弟关系,被告人李某某的杀人动机主要是为了减轻其处于植物人状态卧床六年的被害人李某的痛苦,被告人李某某的父母坚决要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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