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9-07-0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8]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柏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其家中,因琐事与其同居女友被害人陈某1(女,43岁)发生争吵后,遂用厨房内的尖刀划陈某1颈部数刀,并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手部划伤,欲让被害人陈某1失血过多死亡。后被告人李某某见被害人伤势严重且未死亡,便拨打120电话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颈部、双手损伤符合外伤致颈部软组织创、双手软组织创、双手肌腱损伤,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双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陈某1伤情诊断书等、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人孙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并没有杀害被害人陈某1的故意,仅是因为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吵后,随手持刀将陈某1划伤,对于被害人陈某1造成的损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仅是因为与被害人陈某1争吵后随手将被害人划伤,且伤口较浅,划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施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此外,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家中,因琐事与其同居女友被害人陈某1(女,43岁)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持尖刀划陈某1颈部三刀,致其颈部软组织创。后双方相互厮打,李某某又将陈某1手部划伤,致其双手软组织创、双手肌腱损伤。李某某见陈某1伤势严重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逃跑。经鉴定:陈某1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双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抓获;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3.电话受理登记单、病人受理资格表格、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病程记录、住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受伤后入院治疗;
4.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
5.现场勘验检查卷,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裤子,因已被清洗无法进行DNA血迹鉴定,特此说明;
7.扣押物品清单、卧室地面尖刀图片,证明:扣押作案工具木把单刃尖刀一把;
8.陈某1受伤说明,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
9.证人侯某1证言:陈某1是我的姨,他跟李某某曾经搭伙过日子,没有结婚证。2018年6月20日16时许,我接到我姨陈某1的电话,说她自杀了,已经打了120,我就直接去了医院。到了医院我姨才说,是李某某把她砍了,要杀了她,还抢了她电话。陈某1被砍之后,说自己伤的不重,要回家,李某某才把电话还给她,并打了120送到了医院。
10.证人李某证言:李某某是我哥,他是出租车司机,曾经离过两次婚,跟我现在的嫂子陈某1一起生活了20年左右,但是没有登记,也没有儿女。今天(2018年6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李某某来我家做客,在我家待了半个小时左右就跟我一起到楼下的饭店吃饭喝酒去了,喝酒的时候聊了一下他最近开车和足球彩票的事,我不知道他涉嫌犯罪的事。
2018年6月20日晚上8点多钟,李某某到我家来告诉我跟我嫂子陈某1打仗了。因为他总跟我嫂子打架,我也就没往下问。后来我看我哥裤子上有血,我就问他裤子上的血是怎么来的,他告诉我是跟我嫂子打仗时拿刀划了我嫂子脖子两下子,我嫂子用手挡着,血就整裤子上了。当时我问他陈某1怎么样了,李某某告诉我在医大住院呢,我提议到医院看一下我嫂子,李某某说明天再去吧,然后我俩就到楼下“味之源烧烤店”喝酒去了。
11.证人孙某证言:李某某是我大舅。2018年6月20日下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跟他媳妇陈某1打架了,把陈某1打坏了,已经打120将陈某1送到医院去了。他告诉我他在军工院里,我到军工去接了他一起回到我家。到我家后,我提议一起去看陈某1,李某某同意了,但是走到他家附近,他看到一帮警察在他家楼下,就说去李某家,然后就跑了。
12.证人陈某2证言:陈某1是我姑姑。2018年6月20日下午4点多钟我接到侯某1电话,她告诉我陈某1受伤住院了。我赶到哈医大门诊见到陈某1后,她告诉我是李某某拿刀把她捅伤了。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求他凑钱给陈某1看病,他说现在没有,过两天再说。随后我和陈某3生一起到李某某家找他,发现他没在,我就告诉了陈某1,陈某1说报警吧,随后我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1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李某某离过两次婚,我离过一次婚。我于2000年离婚时认识的李某某,2004年确定的情侣关系,2013年一起同居,到2018年4月份分开了。2018年6月20日上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新乐小区和我好好谈谈,我同意后,李某某驾驶着出租车来接我回到新乐小区。我俩说了没几句话,就发生了性行为。之后我接听了同学的电话,让我当天参加同学聚会。放下电话后,李某某就质问我是否还能一起生活,我躺在床上表示不同意继续一起生活,李某某就把他的手机从包里拿出房间,等他再进到屋子里的时候手里握着一把刀,并且用刀在我脖子左右两侧各刺了一下,我就用脚将他踢开,他用手抓住我的脚踝将我从床上拽到地上,然后拿了一个粉底带花图案的床单和一个毛巾给我让我捂住伤口,然后对我说:“我看着你先死,然后我再自杀”。我当时躺在地上不能动,李某某用一块粉色的毛巾擦洗他身上的血痕。大约过了两小时,他跟我说我出血太多了,活不了了,说完后就蹲在我右侧用刀刺我脖子,我一挣扎,刀划到了我右手掌心部位,然后他又用刀在我脖子中间位置划了一刀,还说不想让我太痛苦,说完继续用刀划我脖子,被我用左手挡住,我左手就被划伤了。后来李某某用我捂脖子的床单蒙住我的头,说要给我一个痛快,我挣扎着不让。李某某看我出了很多血,就说我有九条命,要给我打120,说完他就下楼了。我从卧室的地上爬到门口,把门打开后正好李某某从楼下上来,他就有把门关上了,拿了一个枕头给我垫到头下,又拿了一个被褥给我垫到身下。我再次向他要手机,他把手机给我后让我给我外甥女侯某1、外甥侯某2打电话,我跟李某某说我就告诉他俩我是自杀。之后李某某告诉我120马上就到,但是他不能跟我一起上来,他会到医院看我,说完就走了。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陈某1在一起同居了十年左右,但未登记。案发前半个月,陈某1不想跟我过了,我非常生气。2018年6月20日中午,我和陈某1通话约定中午见面谈谈,之后我开车到太平桥将陈某1接回家。回家之后,我和陈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之后有人给陈某1发微信约她出去喝酒,陈某1打算出去,我就生气了,和陈某1吵了起来。当时我急眼了,就从卧室的桌子上拿了把尖刀,陈某1看到后跟我厮打起来,我向陈某1左脖子划了一刀,后来又划了几刀我记不清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我看见陈某1出了很多血,就拿东西给陈某1捂上了,然后就拿挎包下楼打的120急救电话。打完电话上楼的时候,我看见家里门开着,陈某1当时躺在地上,他管我要电话,我就从小挎包里将电话递给陈某1。陈某1给他外甥打的电话,然后我就走了,走的时候没有关屋里的防盗门。之后120给我打电话问我具体位置,我将具体位置告诉了120急救。之后我在宏伟路和车主孙某交车,告诉他我把我媳妇打坏了,我又走着回到我家附近,一看全是警车,我就害怕跑到我妹妹李某梅家,把工作服扔在他家,然后就去我弟弟李某家。这个过程中,陈某1的外甥给我打电话说陈某1在医大一院,人没大事,让我张罗钱治病。2018年6月21日晚上,我在道外区道口街吃饭的时候被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尖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辩解,因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执后,持尖刀连续多次划伤陈某1颈部这一致命部位,且在划伤陈某1颈部后,扔持尖刀继续伤害陈某1,又致被害人手部受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足以致陈某1死亡,结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李某某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拨打急救电话使陈某1得到及时救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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