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因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1-01-2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免以刑罚。
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9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冯某甲阻止被告人荣某和其女儿冯某乙谈恋爱,荣某怀恨在心。
2019年9月9日7时59分,荣某驾车冲撞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及两名小孩,将冯某甲及一名小孩撞倒。
后荣某持刀对冯某甲、冯某乙二人进行捅刺与砍杀,致冯某甲轻伤二级,冯某乙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荣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荣某有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荣某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想吓唬对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荣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荣某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未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干扰恋爱自由和婚姻自由,存在过错;3.荣某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荣某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因被害人冯某甲阻止其与冯某乙谈恋爱,便怀恨在心。
2019年9月9日7时59分,荣某驾驶白色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路某某阳光小区车库出口处的行车道上,冲撞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及冯某乙的两名小孩,将冯某甲及一名小孩撞倒。
后荣某持铁质弯刀下车,对冯某甲及冯某乙二人进行捅刺与砍杀。
在冯某甲及过路行人持头盔和木棒还击后,荣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冯某甲左上肢、右腹部等处受伤,瘢痕累计长达40.5cm,已达轻伤二级;冯某乙被人致伤左上肢,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和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荣某到案的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明荣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指认和现场等情况。
5.作案工具弯刀一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刀具的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冯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冯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荣某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监控视频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9年9月9日7时59分29秒,一小型轿车从一条路转弯行至另一条路后突然加速冲向正在过马路的一穿白色衣服男性和一带着两个小孩的女性。
轿车撞上白衣男子并将其撞倒在路边花台中,将一名小孩撞倒在马路上。
被撞倒的男子爬起来用手中持有物品砸驾驶室,随后驾驶人员下车,持刀与被撞男子发生扭打,被撞男子被打至一边。
持刀男子随即朝带小孩的女子砍去,将女子按在路边花台中用刀捅。
一男子持木棒击打持刀男子的背部,持刀男子停止砍人并驾车逃跑。
经鉴定,该小型轿车左前后轮中心经过监控视频画面设置的第一个坐标点(车辆转弯后即将接触被害人)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7km/h,经过监控视频画面设置的第二个坐标点(车辆撞向被害人)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5km/h。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9日8时许,吴某某听到撞车和吵架的声音,看到一辆轿车停在花台石墩处,像是撞了车,一名男子将一名女子按在花台上,用刀捅女子。
旁边有个老头好像受了伤,肚子和手臂上有血,去拉那名男子。
三人扭打过程中,旁边路过的年轻男子吼了几声,并从路边拿了一根木棒棒敲打持刀男子的背部。
男子被打痛,周围的人又在吼,就跑回车上开车跑了。
9.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9日7时59分,粟某某听见声响后看见一男子从一小车下来,手里拎着刀,与车外另一名男子相互扭打,从车上下来的男子用刀捅对方。
另一名女性是与伤者一起的,带了小孩,去拉持刀的人,持刀的人转身将女子推倒,按在花台沿子上用刀捅。
被捅的男子左臂和右侧腹部受伤,女子左臂受伤。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9日8时许,杨某某看见一辆白色轿车从公路对面驶入某某阳光车库的路口处时突然加速往前面冲,直接撞向路上一牵着两个小孩的女子和一个老头,老头被撞倒在旁边的花台里。
车撞人之后没停,直到撞在路边的水泥柱上。
老头爬起来后,用手中提着的东西砸轿车驾驶室玻璃。
轿车内的男子持刀冲向老头,两人扭打起来。
男子冲到旁边牵小孩的女子面前,将女子按在花台上,用刀捅对方。
在扭打过程中,旁边一年轻男子把杨某某旁边的木棒棒拿过去,敲打持刀男子的背部。
男子估计被打痛,周围的人又在吼,就跑回车上开车跑了。
老头腰腹部受伤,女子身上也有伤。
1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荣某和冯某乙很早之前耍过朋友,各自离婚后又一起住过,冯某乙的父母一直反对,荣某说他烦躁得很。
2019年9月9日8时许,田某接蒋某电话,说荣某把冯某乙的父亲打伤了。
荣某打电话让田某接他去璧山,还说和冯某乙的老汉打架了。
接到荣某后,荣某说对方用一根木棒把他手臂打断了,还有邻居帮忙打他。
12.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9月8日晚,刘某某和罗某某在家中休息,荣某给罗某某说把车借一下,刘某某将钥匙拿给了荣某。
9月9日早上,罗某某和刘某某看见荣某上衣和脸上有血,车引擎盖上有血迹,挡风玻璃有被人敲打的痕迹。
13.证人崔某、郭某的证言,证明荣某平时表现正常,精神状况无异常,生活能够自理。
14.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明冯某乙和荣某从小认识,谈过两次恋爱。
冯某乙认为荣某不靠谱,不想与荣某耍朋友,荣某想报复冯某乙。
荣某多次威胁要杀冯某乙全家,冯某乙父亲冯某甲每次出门都会拿头盔防身。
2019年9月9日7时50分,冯某乙和冯某甲带着两个小孩上学,走到某某阳光小区车库入口时,一辆白色轿车朝几人撞过来,将冯某甲撞飞了两三米。
荣某拿着刀,冯某乙带着小孩到对面的人群中。
冯某甲在车的尾部,肚子和手上有大量的血,还没反应过来,荣某持刀冲过来,将冯某乙按在车库入口的绿化带,向冯某乙的腹部捅了两三下,没有捅到,冯某乙的左手臂被划伤。
冯某甲追过来拿头盔打荣某的头部,旁边一群众拿棍子打荣某,荣某就上车跑了。
15.被害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荣某想和冯某甲的女儿冯某乙耍朋友。
冯某乙不愿意,冯某甲也反对。
荣某以此威胁冯某甲一家人,有一次当面威胁说要杀冯某甲。
2019年8月17日,荣某再次威胁后,冯某甲为预防被害,买了安全帽防身。
2019年9月9日7时30分,冯某甲和冯某乙带着两名小孩在某某阳光车库大门口时,听到车子加速的声音,发现一辆白色轿车向四人撞来。
冯某甲的身体左侧被撞,倒在花台内的草丛里。
冯某甲随即爬起来,拿起随身携带的安全帽砸向轿车驾驶位的车窗,砸了两下轿车,荣某拿一把刀下车朝冯某甲喊了“你死”,拿刀朝冯某甲捅,冯某甲挡了几下躲开后,荣某转身将冯某乙按在花台边捅了几刀。
冯某甲想去按住荣某,没有成功。
旁边群众拿起一根木棒敲打荣某,荣某边往车边走边喊“我走”,说完挥舞了两下刀上车跑了。
冯某甲发现自己的右手臂和腹部有大量血迹,冯某乙的右手臂有血,就在马路边拦了车去了医院。
16.被告人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9月9日7时45分,荣某因与冯某乙谈过恋爱,想把两人之间的事说清楚,开着一辆轿车在某某阳光小区等冯某乙,看见冯某乙和她父亲冯某甲牵着她两个小孩走在荣某前方,就赶紧开车追过去,想吓唬对方。
冯某甲跑到驾驶室位置外敲打车窗,荣某就拿了一把刀下车与冯某甲扭打起来,荣某捅了冯某甲的腹部或大腿部一刀,但未捅到,冯某甲退到了公路边。
荣某看见冯某乙在车库入口旁边的花台,便拿着刀往冯某乙跑过去,对她说:“你看嘛,搞成这个样子,我们一路去死”。
冯某甲来拉冯某乙,荣某感觉后背和头部被打,就对周围群众说“放了我,我个人走,我个人走”,后就驾车跑了。
辩护人申请证人荣某某出庭作证。
本院依法通知了荣某某出庭,荣某某在庭审中证明:荣某孝顺父母,与冯某乙从小感情好,各自离婚后再在一起,但冯某乙的父母不同意。
公诉人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言证实了案件的起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荣某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荣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荣某因与冯某乙之间的恋爱受阻,对被害人怀恨在心,驾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冯某甲跌倒,后又持刀捅被害人,荣某的行为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害人无过错,荣某无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荣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荣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侦查机关,没随案移送,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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