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某,绰号“阿福十”,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自动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与被害人甘某及甘某的朋友韦某、磨某某等人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迪拜酒吧大厅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打。
过程中,蒙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尖刀将甘某的右腹部捅伤。
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已向被害人甘某赔偿损失7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询问证人韦某、磨某某的笔录、询问被害人甘某的笔录、讯问被告人蒙某某的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指认相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自动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与被害人甘某及甘某的朋友韦某、磨某某等人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迪拜酒吧大厅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打。
过程中,蒙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尖刀将甘某的右腹部捅伤。
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已向被害人甘某赔偿损失7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询问证人韦某、磨某某的笔录、询问被害人甘某的笔录、讯问被告人蒙某某的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指认相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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