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景某,潍坊市奎文区南胡东村物业公司副经理。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刚,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与刘某、戴某、郎某等人在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帛方小区4号楼景某的车库内喝茶聊天时,因言语不和,郎某与戴某发生厮打,继而引发被告人景某与被害人刘某厮打在一起。
期间,被告人景某用刀(带刀套)砍伤刘某的头部,致其左顶骨骨折。
2015年7月2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一),被告人景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景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三),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景某与刘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景某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刘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景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戴某、李某、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景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景某自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景某持锐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景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景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刚,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与刘某、戴某、郎某等人在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帛方小区4号楼景某的车库内喝茶聊天时,因言语不和,郎某与戴某发生厮打,继而引发被告人景某与被害人刘某厮打在一起。
期间,被告人景某用刀(带刀套)砍伤刘某的头部,致其左顶骨骨折。
2015年7月2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一),被告人景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景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三),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景某与刘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景某赔偿了刘某的经济损失,刘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景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戴某、李某、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景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景某自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景某持锐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景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景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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