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博白县东平镇大车村双龙田队007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黎某某醉酒后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罗芳村罗芳大街8号无牌发廊欲消费按摩。
在场人任某某向黎某某解释发廊停业、无人服务,但黎某某对此不满并殴打任某某,致任某某受伤。
后被告人朱某某及“小玉”、“小丽”、黄某某、王某某等多人回到发廊,见状上前劝阻。
期间,朱某某与黎某某发生口角后继而对打,过程中朱某某持一把十字螺丝刀将黎某某刺伤。
经鉴定,任某某为轻微伤,黎某某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起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黎某某醉酒后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西罗芳村罗芳大街8号无牌发廊欲消费按摩。
在场人任某某向黎某某解释发廊停业、无人服务,但黎某某对此不满并殴打任某某,致任某某受伤。
后被告人朱某某及“小玉”、“小丽”、黄某某、王某某等多人回到发廊,见状上前劝阻。
期间,朱某某与黎某某发生口角后继而对打,过程中朱某某持一把十字螺丝刀将黎某某刺伤。
经鉴定,任某某为轻微伤,黎某某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起获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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