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名),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冷坑镇桐光村委会沙洲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大基尾村肥云烧烤档碰到被害人罗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周围群众劝开。
劝开后李某某又到该烧烤档厨房拿出菜刀再次与罗某某扭打在一起。
期间,罗某某的面部被菜刀划伤。
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大基尾村肥云烧烤档碰到被害人罗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周围群众劝开。
劝开后李某某又到该烧烤档厨房拿出菜刀再次与罗某某扭打在一起。
期间,罗某某的面部被菜刀划伤。
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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