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劳某某(自报名),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平南镇大山塘村委会文墨村十一队53号,2013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劳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传唤至狮山派出所松岗警务区接受询问。
当日18时许,劳某某提出要上厕所,协助民警看押劳某某的松岗联防大队治安队员黄某某带其上完厕所,回程途中,劳某某突然用手铐袭击黄某某,致黄某某胸口受伤后逃离现场。
劳某某于同月21日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黄成富受锐性暴力作用躯干致软组织损伤、气胸,属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劳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传唤至狮山派出所松岗警务区接受询问。
当日18时许,劳某某提出要上厕所,协助民警看押劳某某的松岗联防大队治安队员黄某某带其上完厕所,回程途中,劳某某突然用手铐袭击黄某某,致黄某某胸口受伤后逃离现场。
劳某某于同月21日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黄成富受锐性暴力作用躯干致软组织损伤、气胸,属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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