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宜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黄某1住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佛山市华复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宿舍303房。
2018年1月21日20时许,黄某2关闭宿舍房门不让梁某某入内,二人发生争执进而打斗,梁某某先持菜刀砍伤黄某2,后黄某2持酒瓶与梁某某互殴,二人均受伤。
经鉴定,黄某2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梁某某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梁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也被被害人砍伤,依法对梁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黄某1住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佛山市华复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宿舍303房。
2018年1月21日20时许,黄某2关闭宿舍房门不让梁某某入内,二人发生争执进而打斗,梁某某先持菜刀砍伤黄某2,后黄某2持酒瓶与梁某某互殴,二人均受伤。
经鉴定,黄某2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梁某某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梁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也被被害人砍伤,依法对梁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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