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汪某外出购买皮箱回到新天地广场保安宿舍110房后,双方因借钱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
期间,汪某被李某某用刀刺伤身体背部、腹部、颈部等多处。
汪某被刺伤后到保安室报警,李某某后逃离现场。
同年2月20日经法医鉴定,汪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颈部、肢体、躯干软组织损伤并腹部穿通伤,属轻伤。
2017年4月11日12时许,民警在四川省会东县野牛坪乡野牛坪村弯腰树路附近对过往人员、车辆进行盘查时,将在逃的李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汪某25000元,汪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李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汪某外出购买皮箱回到新天地广场保安宿舍110房后,双方因借钱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
期间,汪某被李某某用刀刺伤身体背部、腹部、颈部等多处。
汪某被刺伤后到保安室报警,李某某后逃离现场。
同年2月20日经法医鉴定,汪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颈部、肢体、躯干软组织损伤并腹部穿通伤,属轻伤。
2017年4月11日12时许,民警在四川省会东县野牛坪乡野牛坪村弯腰树路附近对过往人员、车辆进行盘查时,将在逃的李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汪某25000元,汪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李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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