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自报名),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桂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伙同王某(已判刑)、黄某某、“阿勇”(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B区兆利厂门前与被害人董某等人发生冲突。
后胡某某(已判刑)、“阿森”、“小孩子”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乘坐刁玉定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兆利厂门参与打架。
期间,林某被打伤头部。
随后,林某与胡某某、王某、黄某某等人一起持刀追砍、殴打被害人董某、刘某、汪某,并致使董某、刘某、汪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耳部、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下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属轻伤;被害人刘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桡骨、肱骨、尺骨、髌骨骨折,桡神经深支断裂、左肘关节囊破裂,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伙同王某(已判刑)、黄某某、“阿勇”(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园B区兆利厂门前与被害人董某等人发生冲突。
后胡某某(已判刑)、“阿森”、“小孩子”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乘坐刁玉定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兆利厂门参与打架。
期间,林某被打伤头部。
随后,林某与胡某某、王某、黄某某等人一起持刀追砍、殴打被害人董某、刘某、汪某,并致使董某、刘某、汪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耳部、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下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属轻伤;被害人刘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桡骨、肱骨、尺骨、髌骨骨折,桡神经深支断裂、左肘关节囊破裂,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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