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194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头1村28栋301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因与妻子周某某关系不好,怀疑周某某有外遇。
2011年10月22日20时许,曾某某见周某某出去跳舞,即携带自家的水果刀跟踪至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公园西门露天舞场。
在石峰公园西门露天舞场看到其妻与一名叫彭某某的中年男子跳舞,等他们跳完一支舞后。
被告人曾某某冲上前扯住周某某并打了其一耳光,尔后骂彭某某破坏别人的家庭,并要殴打彭某某,彭某某反抗,被告人曾某某即掏出水果刀追杀被害人彭某某,前后追了约400余米的距离。
最后在石峰公园西门外停的一辆大货车旁边,彭某某摔了一跤。
被告人曾某某追上去对彭某某连捅三刀。
在捅第四刀时,被刘某某等人追上将刀夺下。
经鉴定,彭某某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童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对案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曾某某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与妻子周某某关系不好,怀疑周某某有外遇。
2011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见周某某出去跳舞,即携带自家的水果刀跟踪至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公园西门露天舞场。
在石峰公园西门露天舞场,曾某某看到其妻与中年男子被害人彭某某在跳舞,等他们跳完一支舞后。
被告人曾某某冲上前扯住周某某并打了其一耳光,尔后骂彭某某破坏别人的家庭,并要殴打彭某某,被害人彭某某予以反抗,被告人曾某某即掏出水果刀追杀被害人彭某某,追了约400米远时,被害人彭某某摔了一跤,被告人曾某某追上并朝被害人彭某某的头部、背部和腋下连捅三刀,在捅第四刀时,被旁人刘某某等人追上将刀夺下。
被告人曾某某回家后,经其子劝说,决定去响石岭的公安机关投案,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2年7月17日,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含被告人曾某某前期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
现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童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对案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杀害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因与妻子周某某关系不好,怀疑周某某有外遇。
2011年10月22日20时许,曾某某见周某某出去跳舞,即携带自家的水果刀跟踪至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公园西门露天舞场。
在石峰公园西门露天舞场看到其妻与一名叫彭某某的中年男子跳舞,等他们跳完一支舞后。
被告人曾某某冲上前扯住周某某并打了其一耳光,尔后骂彭某某破坏别人的家庭,并要殴打彭某某,彭某某反抗,被告人曾某某即掏出水果刀追杀被害人彭某某,前后追了约400余米的距离。
最后在石峰公园西门外停的一辆大货车旁边,彭某某摔了一跤。
被告人曾某某追上去对彭某某连捅三刀。
在捅第四刀时,被刘某某等人追上将刀夺下。
经鉴定,彭某某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童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对案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曾某某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与妻子周某某关系不好,怀疑周某某有外遇。
2011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见周某某出去跳舞,即携带自家的水果刀跟踪至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公园西门露天舞场。
在石峰公园西门露天舞场,曾某某看到其妻与中年男子被害人彭某某在跳舞,等他们跳完一支舞后。
被告人曾某某冲上前扯住周某某并打了其一耳光,尔后骂彭某某破坏别人的家庭,并要殴打彭某某,被害人彭某某予以反抗,被告人曾某某即掏出水果刀追杀被害人彭某某,追了约400米远时,被害人彭某某摔了一跤,被告人曾某某追上并朝被害人彭某某的头部、背部和腋下连捅三刀,在捅第四刀时,被旁人刘某某等人追上将刀夺下。
被告人曾某某回家后,经其子劝说,决定去响石岭的公安机关投案,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2年7月17日,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含被告人曾某某前期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
现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童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对案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杀害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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