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018-07-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于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春,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刘晓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超市库房,因被害人刘某拒绝与其保持男女朋友关系,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割开被害人刘某与自己的颈部,意图同死。
 
后该超市店员赵某进入超市库房发现被害人刘某受伤,被告人于某遂离开现场。
 
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辽中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于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颈部切割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辩称,我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我只想伤害他,让他回心转意。
 
我在部队受过特种训练,我可以控制好刀割的部位和深浅,被害人没有生命危险。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于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2、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3、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于某当过兵,受过特种训练,其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于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超市库房,因被害人刘某拒绝与其保持男女朋友关系,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割开被害人刘某与自己的颈部,意图同死。
 
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反抗,被告人于某始终控制住被害人不让其离开。
 
在被害人刘某用脚将电脑蹬倒并用手砸物进行奋力呼救的情况下,该超市店员赵某闻声进入超市库房发现被害人刘某受伤,被告人于某遂离开现场。
 
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辽中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于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颈部切割伤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因个人感情纠葛,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刘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沈阳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于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只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对割伤的程度能有效控制,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于某在将被害人刘某割伤后,在刘某央求其救治自己时说“咱俩一起死”,给合现场的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于某在刘某受伤后阻止其离开和呼救。
 
被告人于某虽然经受过有关的搏杀训练,但被告人于某对被害人刘某实施割伤的部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刘某颈部被割伤致其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者构音障碍,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再次表明,被告人于某对被害人刘某实施的割颈行为不能进行有效控制,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于某主观上对被害人刘某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系间接的故意杀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对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于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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