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1(又名李某2),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桂阳县,案发前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桂阳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桂阳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谢某2、李某7、王某、李某3、李某17、陈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在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吴云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龚茂湘,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昌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7、李某3、李某17、陈某5及陈某2、谢某2的诉讼代理人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
2018年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通过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谢某2、李某7、王某、李某3、李某17、陈某5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2003年10月22日晚,桂阳县太和镇砂坪村村民骆某1、骆某3、刘某3等八人在桂阳县城盼盼小吃店吃粉时,后面进来的桂阳县城郊乡官溪村村民李某10等人要求先煮自己的粉,因此两方发生争吵。
官溪村村民李某18(在逃)、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上前帮李某10等人,与骆某1一方争吵并打斗。
骆某1拿出一把马刀,李某18等人见状遂逃离。
当晚李某18等人纠集了同村人准备找骆某1等人报复,因未找到对方未得逞。
同月24日晚,骆某1、骆二波、刘某3与本村村民陈某4、李某4、陈某1、李某3等人在桂阳县城碰到。
一群人在桂阳县城玩了一会后,骆某1、骆某3、刘某3先行离开返回太和镇,陈某4、李某4、陈某1、李某3四人来到桂阳县委门口左侧一夜宵摊点吃粉。
此时,李某18等人也在桂阳县玩耍,在发现骆某1、骆某3等人后,李某18遂指使李某16(已判刑)纠集了李某19、周某2、李某20、李某21(均已判刑)、被告人雷某某、李某1、周某某等人欲找对方报复。
当晚十时,李某18、李某19、周某2、李某20、李某21、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等人先后赶至桂阳电影院门口会合。
会合后,李某18指认坐在对面吃夜宵的人就是之前追砍他的那些人,之后,李某18分发了砍刀,周某某、李某1等人分得砍刀,雷某某从路边拿了根竹鞭。
当晚10时许,李某18、李某19、李某21、周某某、李某1、雷某某一伙人持凶器冲向坐在夜宵摊点上的李某4、陈某1、李某3、陈某4并进行追砍,将李某4、陈某1、李某3三人砍伤,随后逃离现场。
李某4、陈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陈某1系锐性外力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4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李某3构成重伤、五级伤残。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告人雷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2年1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1和李某8、李某19(均已判刑)、李某22(在逃)、李某23、李某9等人在桂阳县城畅想网吧碰见被害人李某5(绰号“继手”)。
因2000年史庭辉一伙人持猎枪打伤了官溪村村民肖某2,而李某8、李某19等人认为李某5与史某是一伙的,于是产生报复之念。
因李某19、李某1、李某22随身藏有砍刀,李某8没有带刀,便到桂阳三中旁的栋梁酒店拿了1把砍刀。
尔后,李某1将李某5从网吧叫出来,李某8等人质问李某5是否用枪打伤了肖某2之事,李某5否认,李某19便打了李某5一耳光,李某8持刀朝李某5头部砍了1刀。
李某5负伤逃跑,被李某1、李某8、李某19等人追上去一顿乱砍。
经鉴定,李某5的头、背、双手损伤构成重伤。
(二)2000年8月2日,被害人肖某1因李某6不肯赔其医药费,纠集刘某6等人将李某6和雷某2(已判刑)砍伤,200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1与李某19、李某24、雷某2(均已判刑)李某22、李某10、李某29等人在湘运车站旁的一饭店吃饭时,李某24看见肖某1路过,即告诉李某19等人。
李某19一为决定报复。
李某19从别处拿了几把砍刀分发给同伙。
随后,李某1、李某19、李某24、雷某2等人持刀追赶肖某1,在县电信局附近朝肖某1一顿乱砍。
肖某1被砍准备跑去报案,李某1一伙追至县公安局刑侦中队门口又朝肖某1砍了几刀。
经法医鉴定,肖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伙同同案人报复他人,蓄意杀人,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李某1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的刑事责任。
李某1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李某1在故意杀人案及第一起故意伤害案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起故意伤害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李某1在实施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故意杀人及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在故意杀人及第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李某1在实施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李某1未满十六周岁,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周某某、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雷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
2003年10月22日晚,桂阳县太和镇砂坪村村民骆某1、骆某3、刘某3等八人在桂阳县城盼盼小吃店吃粉时,后面进来的桂阳县城郊乡官溪村村民李某10等人要求先煮自己的粉,因此两方发生争吵。
官溪村村民李某18(均在逃)、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上前帮李某10等人,与骆某1一方争吵并打斗。
骆某1拿出一把马刀,李某18等人见状遂逃离。
当晚李某18等人纠集了同村人准备找骆某1等人报复,因未找到对方未得逞。
同月24日晚,骆某1、骆二波、刘某3与本村村民陈某4、李某4、陈某1、李某3等人在桂阳县城碰到。
一群人在桂阳县城玩了一会后,骆某1、骆某3、刘某3先行离开返回太和镇,陈某4和被害人李某4、陈某1、李某3四人来到桂阳县委门口左侧一夜宵摊点吃粉。
此时,李某18等人也在桂阳县城玩耍,在发现骆某1、洛二波等人后,李某18遂指使李某16(已判刑)纠集了李某19、周某2、李某20、李某21(均已判刑)、被告人雷某某、李某1、周某某等人欲找对方报复。
当晚10时许,李某18、李某19、周某2、李某20、李某21、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等人先后赶至桂阳电影院门口会合。
会合后,李某18指认坐在对面吃夜宵的人就是之前追砍他的那些人,之后,李某18分发了砍刀,周某某、李某1等人分得砍刀,雷某某从路边拿了根竹鞭。
后李某18、李某19、李某21、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一伙人持凶器冲向坐在夜宵摊点上的李某4、陈某1、李某3、陈某4并进行追砍,将李某4、陈某1、李某3三人砍伤,随后逃离现场。
李某4、陈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陈某1系锐性外力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4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李某3构成重伤、五级伤残。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雷某某、周某某先后于同年6月4日、6月9日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通过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谢某2、李某7、王某、李某3、李某17、陈某5达成和解,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3,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10点,李某13报警至桂阳县公安局,称在88商场门口有人打架,有三个年轻人被四人追砍,被当场砍倒在地。
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将受伤的三人送往中医院治理,其中两人死亡,另一人转院至郴州。
2003年10月25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郴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判决同案人李某19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案人李某1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1日判决:维持同案人李二雄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的一审判决,撤销同案人李某16犯聚众斗殴罪的一审判决,改判李某16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判决同案人周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桂阳县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判决同案人李某20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判决同案人李某2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到案说明证明:2017年6月2日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抓获李某1;同年6月4日,雷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9日,周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1、雷某某、周某某和被害人李某4、陈某1、李某3的基本身份情况。
李某1、雷某某、周某某案发时已满18周岁。
5、桂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2017年6月3日李某1、雷某某、周某某入所检查显示三人身体健康,符合收押条件。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因本案于2003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7、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陈某6受伤情况和死亡原因。
其头部共十一处裂创,躯干、四肢等处共二十二处裂创。
死亡原因系锐性外力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8、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证明:死者李某25受伤情况和死亡原因。
其头、颈、肩、躯干及四肢共二十二处伤口。
死亡原因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9、桂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3头、背及双手多处刀伤致失血性休克,双手功能丧失属实,认定双手损伤已经构成重伤,头部及背部伤情构成轻伤,认定李某3双手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向阳路进入桂阳县委会岔路口处西侧人行道上(百人鞋店门口),中心现场系夜间临时夜宵摊。
南距向阳路北缘3.68M的路面上有5×3c㎡血迹,北距向阳路北缘3.22m,东距由向阳路进入县委会的公路西延长线92cm处的路面上有75cm×55cm的块状血迹。
11、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李某3与陈某1、陈某4、李某4等人在桂阳街上玩,遇见了骆某1、骆某3、刘某3等人,后骆某1、骆某3等人回太和去了。
李某3与陈某1、陈某4、李某4则到桂阳县委会左侧第一个夜宵摊吃粉,4人刚点好粉准备吃时,有一伙不认识的人持刀冲过来首先朝陈某1砍了一顿,李某3看到陈某1被砍倒,马上就朝创意廊方向逃跑,跑到创意廊门口就被追上,遭对方一顿乱砍,之后就昏倒在地上了。
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2日24时许,八个太和年轻人在郑某位于县盐业公司大门前旁的盼盼小吃店吃宵夜,后来又来了三个年轻人也来吃夜宵,后来的这三个年轻人要求郑某先煮他们的粉,先来的八个年轻人不肯,两伙人因此吵架并打了起来,最后这八个年轻人将三个年轻人打了一顿。
13、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2日晚,李某10等人在城南的盼盼小吃店因为吃粉的事和太和人吵了起来,之后同村的李某18、周某某等人过来帮忙,双方打了起来,对方有人拿刀出来,李某10这方的人就逃跑了。
14、证人李某11的证言证明:李某18、李某19等人砍人的原因是案发前几天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了矛盾,当时李某18等人输了,因此怀恨在心,寻机实施报复。
2003年10月25日早晨9时许,李某11和李某10在村边遇到李某21,李某21说昨晚他们七八个人在桂阳县,砍得很严重。
15、证人骆某1、刘某3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2日晚,太和镇砂坪村的骆某1、刘某3、骆某3等八人在桂阳县城盼盼小吃店吃粉,后面进来的官溪村几个年轻人要求店老板先煮自己的粉,砂坪村的几人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骆某1拿出一把马刀并用刀背敲了对方一人,对方见状就跑了。
2003年10月24日晚,骆某1、刘某3、骆某3和同村的陈某1、陈某4、李某4、李某3等人在桂阳县城玩,后来听相思美发廊老板娘说官溪村人在找他们,骆某1、刘某3、骆某3等人就回太和镇了。
16、证人骆某2、刘某4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骆某2、刘某4和同村的陈某4、陈某1、李某3、李某4、刘某3、骆某1等人在桂阳县城玩,之后相思美发廊的老板娘告诉刘某3说官溪人正在找他们,之后大家就回家了。
后来听说陈某1、李某4、李某3被砍了。
17、证人李某12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03年10月22日左右,太和镇的刘某3等人与官溪村的李石波(外号“三毛”)一伙人在李某12发廊前面的“盼盼小吃店”打架,李某18一伙人被太和砂坪刘某3一伙人追打。
等刘某3他们回太和后,李某18喊了十多个人租了一台面的车到桂阳城里找刘某3等人。
24日晚上,刘某3等人来李某12发廊后,李某12便告诉了刘某3等人,官溪村的人在找他们,刘某3他们就走了。
18、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10点多钟,一个年轻人从李某8的店子里拿了两把菜刀,被李某8要回一把。
李某8看到官溪村的七八个年轻人站在县文化馆门口,有人拿一把很长的砍刀。
随后这伙人冲到县委会门口左侧的第一夜宵摊上,其中一人朝一个吃夜宵的人头部砍了一刀,随后一顿乱砍,砍倒两个人。
19、证人周某1、邱某、欧某、陈某3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10点多钟,一伙年轻人人手持马刀、菜刀冲到县委会门口(电影院侧对面)砂锅粉摊子上朝四个年轻人乱砍,砍伤三人,一人逃走。
这伙年轻人砍了人后逃离了现场。
伤者随后被120急救车救走了。
20、证人李某13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李某13在桂阳县商场旁边摆烟摊做生意时,突然见一个人倒在烟摊前面,全身是血。
四个持刀的年轻人追来后,每人朝倒在地上的人砍了一刀,然后又去追往创意廊方向逃跑的另外一个年轻人,但没有追到,遂在县委会门口租摩托车走了。
李某13用手机138××87打了110报警。
警察和中医院的救护车来后,将被砍伤的三个人抬上了救护车。
21、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陈某4与胞兄陈某1以及表哥李某4、李某3与本村的骆某1、骆某3、刘某3等人在桂阳街上玩了一阵后,骆某1、骆某3等人坐车回了太和。
陈某4与陈某1、李某3、李某4到县委会门口去吃摆摊的砂锅粉。
晚上10时许,四人坐着等上粉时,陈某4突然看到从一中门口报刊亭跑来一个人,双手举起一把马刀朝自己坐的桌子跑过来,就赶快往家佳乐超市方向跑,那背马刀的人就来追,陈某4就跑进城关派出所后面的巷子里,没有发现追来人。
几分钟后,陈某4回到夜宵摊时见公安局110和医院的救护人员在抬陈某1、李某3上车。
陈某4与陈某1很少到桂阳县城玩,也没有同桂阳人发生任何纠纷。
这次可能是因为骆某1在桂阳县的人打了架,官溪人就认为陈某4等人与骆某1都是太和砂坪的一伙人,所以来砍陈某4他们。
陈某4、李某3、陈某1、李某4四人都没有参与骆某1和官溪人那次打架。
2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袁某看见李某21、李某18、李某19等五六人在县,共砍倒三人。
23、证人李某14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李某14在在县文化馆三岔路口看见六七个人坐三台摩托车过来,持砍刀砍了几个吃宵夜的年轻人,砍完后乘摩托车离开了现场。
砍人的六七人中有官溪村周和生的弟弟(周某某)和李某26的大儿子。
24、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明:李某4是李某7的大儿子,小名东东,没有其他的名字,因为太和口音,有人喊李某4为李积东或是李某25。
公安人员将尸检照片出示给李某7辨别,其证实卷八第3页照片中的尸体就是李某4。
2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1是陈某2的大儿子,本来名字是陈某6,后来申报二代身份证时村干部报了陈某1这个名字,户籍上就变成了陈某1。
民警出示了尸检照片给陈某2辨别,其证实卷八第6页照片中的尸体就是陈某1。
26、李某27的证言证明:他做通某的思想工作回来投案。
2017年6月4日雷某某从外地回来,他陪雷某某一起去了正和派出所投案。
27、周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初经过他做周某某的工作,同年6月8日,周某某从外地回来,他陪周某某到正和派出所投案。
28、同案犯李某19的供述:2003年10月24日晚上,被我们砍死的人是太和镇的人,在砍他们的前几天一个晚上,李某18(外号三毛)到城南一家店子吃宵夜时因煮粉的事情与太和的几个年轻人吵起来了,后来与李某18一起的几个人都被太和人打伤了,为这件事,官溪人不服气,总在找机会报复。
2003年10月24日晚上,我与李某16等人在星海网吧玩游戏时,李某16告诉我,说打李某18的那些太和人找到了,并要我下去,我就与李某16到来了城南市场,碰见了李某1、雷某某、李某21,他们已经知道打李某18的几个人找到了。
我和他们一起四人就坐摩托车到了五一商场门口,李某16就回家去了。
在五一商场门口遇见了李某18和周某某(外号小野)。
李某18说打他的人找到了,我们就问李某18敢不敢肯定,李某18讲肯定,我就对李某18说是的就随便你怎么搞,李某18说要搞,然后李某18从衣服里拿了一把砍刀给了我,其他的人也发了一把刀,当时刀不够,有人从旁边店子里搞了菜刀来。
大家拿了刀后就从文化馆走到县委会门口左边的第一家夜宵摊,李某18走在最前面朝其中一个人的头部砍了第一刀,同时,雷元金、周某某、李某2、李某21四人都拿了藏在身上的刀冲过去,朝对方的人乱砍,因为当时周围都站满了吃夜宵的人,我一时不能冲过去,就拿着砍刀站在那里,看对方谁逃跑,我就冲过去砍。
这时,我看到其中一个人慌慌张张往县委会方向跑,在夜宵摊煮粉的人行道边上,我冲过去用砍刀朝他的后脑砍了一刀,接着朝他的背部砍了二、三刀,我再用刀去砍他的右手时,没有砍到,那个人就说“我不是的,我不是的”,我就没有再砍了。
砍了人之后,我就把刀还给了李某18。
李某18给的刀是单刃的砍刀,刀柄是用毛绳绑起,是银白色的,有五六十公分。
29、同案人李某16的供述:2003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19在商场楼上的星海网吧上网,我比李某19先到网吧。
晚饭后,周某2等人也来了。
他们来网吧后不久,村里的李某18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说看到前天和我们一起打架的那些人了,要我下楼等。
我接完电话,就告诉了李某19。
我和李某19就一起租摩托车到了城南农贸市场等李某18,等我和李某19到了城南农贸市场的时候,我村的李某1、雷某某、李某21已经在城南农贸市场前面集合了,我们一起在城南农贸市场前面等了十多分钟。
这时,周某某租了一台摩托车过来了,他告诉我们说和他们打架的那些人在电影院,然后他们都租摩托车到电影院去了,我一个人就没有去了。
我租了一台摩托车到官溪去了。
第二天早晨听说砍死人了。
30、同案人李某21的供述:案发当晚,我在桂阳县城城南市场旁看到其哥哥李石波和同村的李某19、雷某某,李某2、周某某等人在一起集合,有的人身上还带着砍刀,遂上前问情况。
李某19要我一起去打架,说是找人出气报仇,并拿了一把砍刀给我。
我出于哥们义气就答应了。
之后聚集的人越来越多,李某19要大家各自租摩托车到电影院那边去,因为要找的人在那里吃宵夜。
大家陆续租摩托车走了,我欲坐李某18所租摩托车过去,但是被李某18吩咐去买包烟,等我买烟回来,李某18已经走了。
我跑步往电影院方向走,想去参与打架,但是刚走到一市场的商贸城门口就遇见了周某某,周要其赶紧离开,其就离开了。
次日才知道自己这方的人将对方的人砍死了,于是逃到了广东省。
31、同案人李某20的供述: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10点多,我和周某2、汪某三人到“星海”网吧去上网,在那里碰到了我们村的李某19、李某16等人也在那上网。
当时李某16接了一个电话,李某16接了电话之后可能就对李某19说了些什么话,但具体说了什么我不知道。
李某19就叫上我和周某2、汪某,要我们跟他走,到其它的网吧去找我们村里的人。
我们到“金鹰”网吧找到我们村的李某2和雷某某。
找到他俩之后,李某19就叫李某2和雷某某两人一块到桂阳县电影院去碰头。
接着李某19和李某2、雷某某三人就分骑两台摩托车先走了。
而我和周某2因为没有摩托车,所以就走路去的,而汪某则留在网吧上网。
当我们到桂阳县电影院的时候,就看到李某19、李某18、李某2、雷某某、周某某、李某21等人已经在电影院那里了,当时我看到他们还在发砍刀,等我们到电影院时砍刀就已经发完了。
隔了一会我就在旁边的一个饭店拿了两把菜刀出来,但刚出来一会,店里的老板就追了出来抢了一把刀回去,还有一把因为当时我藏在身上所以就没有被店老板抢走。
之后我就赶往现场。
在路上我就看到李某19等人已经在老县委会门口砍人了,但具体李某19他们几个人是如何砍的就没有看清楚了。
只是在我快到现场时,李某19他们就已经砍完人停手了,然后李某19、李某18他们就招呼我们村里的人说走了,之后他们就坐摩托车走了。
哪些人动了手我没怎么看清。
32、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2003年10月24日晚上,我吃过晚饭后与李某28(李某20)、汪某三人到桂阳县星海网吧上网。
我们村里的李某19、李某18等五、六个人也在该网吧玩游戏。
我们上网不久,就听到我们村里有人跟李某19说:“前天跟我们打架的那伙人找到了,在电影院那边吃宵夜”李某19听到后就和村里几个一起上网的人起身准备走,临行前又叫我和李某20一起去,我跟李某20于是也离开了网吧,往电影院方向走,汪某则继续在网吧上网。
当我们走到城南菜市场门口时,碰到李某19、李某18等五、六个人在发砍刀,李某19还讲:“那几个人在那里就直接搞(指砍人)。
”我跟李某20到了后,因刀不够了,李某20就去附近一家饭店拿了一把菜刀,李某19、李某18等五、六个人就坐摩托车往电影院方向走了,因没有摩托车了,我徒手跟李某20跑步往电影院方向走,当我和李某20跑到电影院附近时,李某19、李某18等人已经在老县委会路口上围着几个人在砍了,我就跟李某20冲了上去,因我没带凶器,就用拳头对着其中一个人打了几拳,打了一会,就听到有人喊:“走了”。
我们就分开走了。
当时场面很乱,李某19、李某18、李某20他们分别是怎么动手的我没看清,第二天听说对方有两个人死了,还有一个伤的很重。
33、同案人汪某的供述:案发前几天,李某18、李某10等人被太和人打了,之后几天李某18等人都在桂阳县城街上找对方准备报仇。
2003年10月24日晚,我和周某2、李某28到桂阳县城的星海网吧上网。
在星海网吧碰到我村李某19、李某16桂(贵)等人也在网吧上网。
李某16接到李某18打来的电话说找到了对方那帮人,要李某16赶快去找李某10来。
李某16就要汪某、李某20、周某2三人去精英网吧通知李某10和雷某某等人一起去报仇。
李某1和雷某某、李某20、周某2四人就一起去找李某19他们会合去了。
3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村里的人叫我李某2。
2003年10月份一天,李某18告诉我说自己因在街上煮粉的事与人发生了纠纷被对方打了,说要找到这些人一定要给他们颜色看看。
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我与雷某某在桂阳县城城南完小网吧上网,李某16打电话要我跟他上街找打李某18的人,我讲等下去,之后李某16又打电话讲人找到了,要我到电影院去会合。
到了后,我看见李某18、李某19、李某21、雷某某、周某某、李某20、周某2、李某16已经在了。
李某19、李某18、李某21手里拿着砍刀,其他人手里是否有刀没印象了。
之后李某18指着对面人行道上的夜宵摊吃东西的四个人讲就是这几个人,动手,我们全部冲了过去,李某18、李某19冲在最前面,拿着刀对着对方一顿乱砍。
对方其中一人拿凳子挡着我们这边人的刀,还有两个人便往老城关派出所方向逃跑,李某19就拿刀去追这两人,我看到李某19追,就在李某19前面追对方逃跑的两个中跑在前面的那个人,没追到就返回了,我看到李某19还把其中一个正在爬护栏的人砍伤倒下,我们看到已经砍倒两人,发现事情已经搞大,就逃跑了。
我们这边的拿了两把长砍刀,一把短刀,当时我手里没拿刀。
当天我们没有桂阳城南农贸市场集合。
3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
2003年10月的一天,李某10、李某18在桂阳三中旁边粉店与一班人争吵打斗,对方拿了马刀出来后双方就跑散了。
几天后,李某18到周某5家找到我讲要到桂阳去找在那家粉店打架的那班人报仇。
我就和李某18租台摩的到了桂阳三中附近,我在三中附近找,李某18到电影院那边找。
之后李某18讲在电影院找到对方,要我找同村的人过来帮忙,我就到城南市场旁边的网吧找到同村的李某10、周某2、雷某某、李某2等五六人,告诉他们对方的人在那边李某18要我叫他们过去帮忙。
之后我们打摩的到了桂阳县老县委会旁边的“五一”煲仔饭店对面,下车后,李某18拿了几把刀,我记得我、李某19、李某2、李某10等人从李某18手上拿了刀。
当时晚上光线很暗,没看清我们这边哪些人拿了刀,雷某某、李某2手上是否拿刀没看清。
领完后,李某18用手指着在旁边马路上吃夜宵的一桌三四个人说了“就是他们,搞”,我们过去砍对方的人。
当时是晚上,我站的比较远,没看清楚哪些拿刀的人砍了对方。
我当时没有到吃夜宵对面那边去,我没有砍对方的人。
36、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我回来自首。
2003年10月份,我、李某1、汪某、周某2在桂阳城南完小底下的金鹰网吧上网,李某18到网吧找到我们几人讲前几天打他的人现在找到了,要我们一起去跟他报仇。
之后我、李某1、周某2三人到了农贸市场集合。
所有人到齐后,李某18从旁边袋子里拿出4把砍刀,说刀不够分,我便找一根竹鞭,李某18将其中三把刀分给了李某19、李某21,李某1或周某某,他自己留了一把。
之后我们八人坐了三台台摩的到南南完小下坡处,在那里等到周某2、李某20,李某20从饭馆里弄了一把菜刀,我们一行人走路到电影院的位置看见了打李某18的人,李某18喊了声打,便带头冲了过去,李某19紧随其后,后面剩余的人便一起冲过去。
李某18砍倒一人后对方其他人便往外跑,于是我抽出竹鞭朝其中一人追赶过去,我追了几十米就听到现场那边有人喊“走了”,我便丢了竹鞭回村里。
到村里后听说晚上砍死了人,我就跟李某1、李某1的女朋友逃走了。
我可以确定是李某18、李某19砍了,其他人有没有砍我没有看见。
2017年端午节前,我姐夫给我打电话,做我思想工作,要我回来投案自首,我认真考虑后便来自首了。
37、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1辨认,指出雷某某、周某某就是同案人之一;经雷某某辨认,指出李某1、周某某是同案人之一;经周某某辨认指出李某1就是李某2,同案人之一,雷某某是同案人之一;
38、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2018年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通过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谢某2、李某7、王某、李某3、李某17、陈某5达成和解,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3,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2002年1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1和李某8、李某19(均已判刑)、李某22(在逃)、李某23、李某9等人在桂阳县城畅想网吧碰见被害人李某5(绰号“断手”)。
因2000年史庭辉一伙人持猎枪打伤了官溪村村民肖某2,而李某8、李某19等人认为李某5与史某是一伙的,于是产生报复之念。
因李某19、李某1、李某22随身藏有砍刀,李某8没有带刀,便到桂阳三中旁的栋梁酒店拿了1把砍刀。
尔后,李某1将李某5从网吧叫出来,李某8等人质问李某5是否用枪打伤了肖某2之事,李某5否认,李某19便打了李某51耳光,李某8持刀朝李某5头部砍了1刀。
李某5负伤逃跑,被李某1、李某8、李某19等人追上去一顿乱砍。
经鉴定,李某5的头、背、双手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医药费发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证人谢某1、肖某2、李某9、李某15、李某10的证言,同案人李某8、李某19的供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0年8月2日,被害人肖某1因李某6不肯赔其医药费,纠集刘某6等人将李某6和雷某2(已判刑)砍伤,双方因此产生积怨。
2002年9月21日(中秋节)晚,被告人李某1与李某19、李某24、雷某2(均已判刑)李某22、李某10、李某29等人为李某1过生日聚集在桂阳县湘运车站旁的一饭店吃饭。
李某24在饭店门口看见肖某1路过,即告诉李某19等人。
李某19一伙人决定报复肖某1。
李某19从别处拿了几把砍刀分发给同伙。
随后,李某1、李某19、李某24、雷某2等人持刀追赶肖某1,在县电信局附近朝肖某1一顿乱砍。
肖某1被砍准备跑去报案,李某1一伙追至县公安局刑侦中队门口又朝肖某1砍了几刀。
经法医鉴定,肖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明:桂阳县公安局对2000年、2003年官溪李某24、雷某2等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立案、破案的过程。
2、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郴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李某19因故意伤害李某5一案及故意伤害肖某1一案被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桂阳县法医技术鉴定室(2002)桂法技字第66号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肖某1头及全身多处被他人持杀猪刀类锐器砍伤,构成轻伤。
4、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明:因2000年肖某1被李某6砍伤手,李答应赔钱,但后来不肯赔钱了,肖某1便找人把李某6、雷某1砍伤。
2002年中秋节晚上,雷某2忽然冲过来说“你还认识我吗”,没等其回话便有帮人持刀冲过来砍。
肖某1冲出人群后又被这帮人追上,又是一顿乱砍。
肖某1跑到刑侦中队楼梯准备报案时,这伙人又追来砍了几刀。
5、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明:李某9到现场时看到肖某1被砍倒了,听村里人讲是李某10、李某19、李某2、李彭城、三毛、林某等人砍的。
6、同案人李某24的供述证明:中秋节晚上,李某24与李某19、肖某2、雷某2、李某22、李某29、李某10等人吃晚饭时,看到以前和雷某2有过节的肖某1,于是就告诉了雷某2他们。
李某19租了1台摩托车背了几把不锈钢刀来,还有人从饭店里拿了两把菜刀。
李某19、李某2、李某10、李某22等人砍了肖某1几刀。
肖某1往刑侦中队方向跑,其余人继续追过去砍。
李某1参与了本案,并持刀追砍肖某1。
7、同案人雷某2的供述证明:肖某1和李某6曾发生过纠纷。
2000年8月2日雷某2与李某6被肖某1等人砍伤。
中秋节晚上,雷某2与李某29、李某24、本二雄、李某22等人吃晚饭时,李某24看到肖某1路过,李某19租了1台摩托车背了几把不锈钢刀来,李某19、李某29、李某2、李某22等人拿着刀将肖某1砍了几刀,后又追到刑侦中队门口再砍了肖某1几刀。
8、同案人李某19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是为李某2过生日,吃饭时发现了砍伤雷某2的肖某1,砍伤肖某1的事参与的人有其、李某29、李某10、雷某2、李某22、李某18。
9、同案人李某10的供述证明:中秋节那天,李某10与李某19、李某1、李某18、李某30、雷某某等人为李某1过生日,他们说砍林某和雷某2的肖某1碰到了,李某10与李某19、李某1等人拿了刀,李某10朝肖某1砍了几刀,李某19、李某1都砍了,在刑侦中队门口李某10和李某19又砍了几刀。
10、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辩解:当天是中秋节过生日,我和雷剑雄、李某24、李某19等人在一起吃晚饭,但后来我没有跟他们一起去砍肖某1,事后听他们说了砍伤肖某1一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受人纠集伙同同案人报复他人,蓄意杀人,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李某1还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周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1在故意杀人及第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李某1在实施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某1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周某某、雷某某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均通过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李某1提出“其未参与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证人李某9的证言及同案人李某24、雷某2、李某10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1参与了持刀砍伤被害人肖某1,李某1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李某1未满十六周岁”的辩护意见。
经查,李某1在实施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在故意杀人及第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李某1在实施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周某某、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雷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同案人的判刑情况,本院决定对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桂阳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桂阳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谢某2、李某7、王某、李某3、李某17、陈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在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吴云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龚茂湘,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昌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7、李某3、李某17、陈某5及陈某2、谢某2的诉讼代理人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
2018年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通过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谢某2、李某7、王某、李某3、李某17、陈某5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2003年10月22日晚,桂阳县太和镇砂坪村村民骆某1、骆某3、刘某3等八人在桂阳县城盼盼小吃店吃粉时,后面进来的桂阳县城郊乡官溪村村民李某10等人要求先煮自己的粉,因此两方发生争吵。
官溪村村民李某18(在逃)、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上前帮李某10等人,与骆某1一方争吵并打斗。
骆某1拿出一把马刀,李某18等人见状遂逃离。
当晚李某18等人纠集了同村人准备找骆某1等人报复,因未找到对方未得逞。
同月24日晚,骆某1、骆二波、刘某3与本村村民陈某4、李某4、陈某1、李某3等人在桂阳县城碰到。
一群人在桂阳县城玩了一会后,骆某1、骆某3、刘某3先行离开返回太和镇,陈某4、李某4、陈某1、李某3四人来到桂阳县委门口左侧一夜宵摊点吃粉。
此时,李某18等人也在桂阳县玩耍,在发现骆某1、骆某3等人后,李某18遂指使李某16(已判刑)纠集了李某19、周某2、李某20、李某21(均已判刑)、被告人雷某某、李某1、周某某等人欲找对方报复。
当晚十时,李某18、李某19、周某2、李某20、李某21、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等人先后赶至桂阳电影院门口会合。
会合后,李某18指认坐在对面吃夜宵的人就是之前追砍他的那些人,之后,李某18分发了砍刀,周某某、李某1等人分得砍刀,雷某某从路边拿了根竹鞭。
当晚10时许,李某18、李某19、李某21、周某某、李某1、雷某某一伙人持凶器冲向坐在夜宵摊点上的李某4、陈某1、李某3、陈某4并进行追砍,将李某4、陈某1、李某3三人砍伤,随后逃离现场。
李某4、陈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陈某1系锐性外力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4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李某3构成重伤、五级伤残。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告人雷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2年1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1和李某8、李某19(均已判刑)、李某22(在逃)、李某23、李某9等人在桂阳县城畅想网吧碰见被害人李某5(绰号“继手”)。
因2000年史庭辉一伙人持猎枪打伤了官溪村村民肖某2,而李某8、李某19等人认为李某5与史某是一伙的,于是产生报复之念。
因李某19、李某1、李某22随身藏有砍刀,李某8没有带刀,便到桂阳三中旁的栋梁酒店拿了1把砍刀。
尔后,李某1将李某5从网吧叫出来,李某8等人质问李某5是否用枪打伤了肖某2之事,李某5否认,李某19便打了李某5一耳光,李某8持刀朝李某5头部砍了1刀。
李某5负伤逃跑,被李某1、李某8、李某19等人追上去一顿乱砍。
经鉴定,李某5的头、背、双手损伤构成重伤。
(二)2000年8月2日,被害人肖某1因李某6不肯赔其医药费,纠集刘某6等人将李某6和雷某2(已判刑)砍伤,200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1与李某19、李某24、雷某2(均已判刑)李某22、李某10、李某29等人在湘运车站旁的一饭店吃饭时,李某24看见肖某1路过,即告诉李某19等人。
李某19一为决定报复。
李某19从别处拿了几把砍刀分发给同伙。
随后,李某1、李某19、李某24、雷某2等人持刀追赶肖某1,在县电信局附近朝肖某1一顿乱砍。
肖某1被砍准备跑去报案,李某1一伙追至县公安局刑侦中队门口又朝肖某1砍了几刀。
经法医鉴定,肖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伙同同案人报复他人,蓄意杀人,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李某1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的刑事责任。
李某1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李某1在故意杀人案及第一起故意伤害案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起故意伤害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李某1在实施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故意杀人及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未参与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在故意杀人及第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李某1在实施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李某1未满十六周岁,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周某某、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雷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
2003年10月22日晚,桂阳县太和镇砂坪村村民骆某1、骆某3、刘某3等八人在桂阳县城盼盼小吃店吃粉时,后面进来的桂阳县城郊乡官溪村村民李某10等人要求先煮自己的粉,因此两方发生争吵。
官溪村村民李某18(均在逃)、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上前帮李某10等人,与骆某1一方争吵并打斗。
骆某1拿出一把马刀,李某18等人见状遂逃离。
当晚李某18等人纠集了同村人准备找骆某1等人报复,因未找到对方未得逞。
同月24日晚,骆某1、骆二波、刘某3与本村村民陈某4、李某4、陈某1、李某3等人在桂阳县城碰到。
一群人在桂阳县城玩了一会后,骆某1、骆某3、刘某3先行离开返回太和镇,陈某4和被害人李某4、陈某1、李某3四人来到桂阳县委门口左侧一夜宵摊点吃粉。
此时,李某18等人也在桂阳县城玩耍,在发现骆某1、洛二波等人后,李某18遂指使李某16(已判刑)纠集了李某19、周某2、李某20、李某21(均已判刑)、被告人雷某某、李某1、周某某等人欲找对方报复。
当晚10时许,李某18、李某19、周某2、李某20、李某21、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等人先后赶至桂阳电影院门口会合。
会合后,李某18指认坐在对面吃夜宵的人就是之前追砍他的那些人,之后,李某18分发了砍刀,周某某、李某1等人分得砍刀,雷某某从路边拿了根竹鞭。
后李某18、李某19、李某21、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一伙人持凶器冲向坐在夜宵摊点上的李某4、陈某1、李某3、陈某4并进行追砍,将李某4、陈某1、李某3三人砍伤,随后逃离现场。
李某4、陈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陈某1系锐性外力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4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李某3构成重伤、五级伤残。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1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雷某某、周某某先后于同年6月4日、6月9日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8年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通过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谢某2、李某7、王某、李某3、李某17、陈某5达成和解,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3,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10点,李某13报警至桂阳县公安局,称在88商场门口有人打架,有三个年轻人被四人追砍,被当场砍倒在地。
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将受伤的三人送往中医院治理,其中两人死亡,另一人转院至郴州。
2003年10月25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郴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判决同案人李某19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案人李某1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1日判决:维持同案人李二雄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的一审判决,撤销同案人李某16犯聚众斗殴罪的一审判决,改判李某16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判决同案人周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桂阳县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判决同案人李某20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判决同案人李某2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到案说明证明:2017年6月2日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抓获李某1;同年6月4日,雷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9日,周某某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1、雷某某、周某某和被害人李某4、陈某1、李某3的基本身份情况。
李某1、雷某某、周某某案发时已满18周岁。
5、桂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2017年6月3日李某1、雷某某、周某某入所检查显示三人身体健康,符合收押条件。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因本案于2003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7、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陈某6受伤情况和死亡原因。
其头部共十一处裂创,躯干、四肢等处共二十二处裂创。
死亡原因系锐性外力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8、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证明:死者李某25受伤情况和死亡原因。
其头、颈、肩、躯干及四肢共二十二处伤口。
死亡原因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开放性血气胸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9、桂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3头、背及双手多处刀伤致失血性休克,双手功能丧失属实,认定双手损伤已经构成重伤,头部及背部伤情构成轻伤,认定李某3双手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向阳路进入桂阳县委会岔路口处西侧人行道上(百人鞋店门口),中心现场系夜间临时夜宵摊。
南距向阳路北缘3.68M的路面上有5×3c㎡血迹,北距向阳路北缘3.22m,东距由向阳路进入县委会的公路西延长线92cm处的路面上有75cm×55cm的块状血迹。
11、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李某3与陈某1、陈某4、李某4等人在桂阳街上玩,遇见了骆某1、骆某3、刘某3等人,后骆某1、骆某3等人回太和去了。
李某3与陈某1、陈某4、李某4则到桂阳县委会左侧第一个夜宵摊吃粉,4人刚点好粉准备吃时,有一伙不认识的人持刀冲过来首先朝陈某1砍了一顿,李某3看到陈某1被砍倒,马上就朝创意廊方向逃跑,跑到创意廊门口就被追上,遭对方一顿乱砍,之后就昏倒在地上了。
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2日24时许,八个太和年轻人在郑某位于县盐业公司大门前旁的盼盼小吃店吃宵夜,后来又来了三个年轻人也来吃夜宵,后来的这三个年轻人要求郑某先煮他们的粉,先来的八个年轻人不肯,两伙人因此吵架并打了起来,最后这八个年轻人将三个年轻人打了一顿。
13、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2日晚,李某10等人在城南的盼盼小吃店因为吃粉的事和太和人吵了起来,之后同村的李某18、周某某等人过来帮忙,双方打了起来,对方有人拿刀出来,李某10这方的人就逃跑了。
14、证人李某11的证言证明:李某18、李某19等人砍人的原因是案发前几天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了矛盾,当时李某18等人输了,因此怀恨在心,寻机实施报复。
2003年10月25日早晨9时许,李某11和李某10在村边遇到李某21,李某21说昨晚他们七八个人在桂阳县,砍得很严重。
15、证人骆某1、刘某3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2日晚,太和镇砂坪村的骆某1、刘某3、骆某3等八人在桂阳县城盼盼小吃店吃粉,后面进来的官溪村几个年轻人要求店老板先煮自己的粉,砂坪村的几人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骆某1拿出一把马刀并用刀背敲了对方一人,对方见状就跑了。
2003年10月24日晚,骆某1、刘某3、骆某3和同村的陈某1、陈某4、李某4、李某3等人在桂阳县城玩,后来听相思美发廊老板娘说官溪村人在找他们,骆某1、刘某3、骆某3等人就回太和镇了。
16、证人骆某2、刘某4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骆某2、刘某4和同村的陈某4、陈某1、李某3、李某4、刘某3、骆某1等人在桂阳县城玩,之后相思美发廊的老板娘告诉刘某3说官溪人正在找他们,之后大家就回家了。
后来听说陈某1、李某4、李某3被砍了。
17、证人李某12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03年10月22日左右,太和镇的刘某3等人与官溪村的李石波(外号“三毛”)一伙人在李某12发廊前面的“盼盼小吃店”打架,李某18一伙人被太和砂坪刘某3一伙人追打。
等刘某3他们回太和后,李某18喊了十多个人租了一台面的车到桂阳城里找刘某3等人。
24日晚上,刘某3等人来李某12发廊后,李某12便告诉了刘某3等人,官溪村的人在找他们,刘某3他们就走了。
18、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10点多钟,一个年轻人从李某8的店子里拿了两把菜刀,被李某8要回一把。
李某8看到官溪村的七八个年轻人站在县文化馆门口,有人拿一把很长的砍刀。
随后这伙人冲到县委会门口左侧的第一夜宵摊上,其中一人朝一个吃夜宵的人头部砍了一刀,随后一顿乱砍,砍倒两个人。
19、证人周某1、邱某、欧某、陈某3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10点多钟,一伙年轻人人手持马刀、菜刀冲到县委会门口(电影院侧对面)砂锅粉摊子上朝四个年轻人乱砍,砍伤三人,一人逃走。
这伙年轻人砍了人后逃离了现场。
伤者随后被120急救车救走了。
20、证人李某13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李某13在桂阳县商场旁边摆烟摊做生意时,突然见一个人倒在烟摊前面,全身是血。
四个持刀的年轻人追来后,每人朝倒在地上的人砍了一刀,然后又去追往创意廊方向逃跑的另外一个年轻人,但没有追到,遂在县委会门口租摩托车走了。
李某13用手机138××87打了110报警。
警察和中医院的救护车来后,将被砍伤的三个人抬上了救护车。
21、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陈某4与胞兄陈某1以及表哥李某4、李某3与本村的骆某1、骆某3、刘某3等人在桂阳街上玩了一阵后,骆某1、骆某3等人坐车回了太和。
陈某4与陈某1、李某3、李某4到县委会门口去吃摆摊的砂锅粉。
晚上10时许,四人坐着等上粉时,陈某4突然看到从一中门口报刊亭跑来一个人,双手举起一把马刀朝自己坐的桌子跑过来,就赶快往家佳乐超市方向跑,那背马刀的人就来追,陈某4就跑进城关派出所后面的巷子里,没有发现追来人。
几分钟后,陈某4回到夜宵摊时见公安局110和医院的救护人员在抬陈某1、李某3上车。
陈某4与陈某1很少到桂阳县城玩,也没有同桂阳人发生任何纠纷。
这次可能是因为骆某1在桂阳县的人打了架,官溪人就认为陈某4等人与骆某1都是太和砂坪的一伙人,所以来砍陈某4他们。
陈某4、李某3、陈某1、李某4四人都没有参与骆某1和官溪人那次打架。
2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袁某看见李某21、李某18、李某19等五六人在县,共砍倒三人。
23、证人李某14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4日晚李某14在在县文化馆三岔路口看见六七个人坐三台摩托车过来,持砍刀砍了几个吃宵夜的年轻人,砍完后乘摩托车离开了现场。
砍人的六七人中有官溪村周和生的弟弟(周某某)和李某26的大儿子。
24、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明:李某4是李某7的大儿子,小名东东,没有其他的名字,因为太和口音,有人喊李某4为李积东或是李某25。
公安人员将尸检照片出示给李某7辨别,其证实卷八第3页照片中的尸体就是李某4。
2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1是陈某2的大儿子,本来名字是陈某6,后来申报二代身份证时村干部报了陈某1这个名字,户籍上就变成了陈某1。
民警出示了尸检照片给陈某2辨别,其证实卷八第6页照片中的尸体就是陈某1。
26、李某27的证言证明:他做通某的思想工作回来投案。
2017年6月4日雷某某从外地回来,他陪雷某某一起去了正和派出所投案。
27、周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初经过他做周某某的工作,同年6月8日,周某某从外地回来,他陪周某某到正和派出所投案。
28、同案犯李某19的供述:2003年10月24日晚上,被我们砍死的人是太和镇的人,在砍他们的前几天一个晚上,李某18(外号三毛)到城南一家店子吃宵夜时因煮粉的事情与太和的几个年轻人吵起来了,后来与李某18一起的几个人都被太和人打伤了,为这件事,官溪人不服气,总在找机会报复。
2003年10月24日晚上,我与李某16等人在星海网吧玩游戏时,李某16告诉我,说打李某18的那些太和人找到了,并要我下去,我就与李某16到来了城南市场,碰见了李某1、雷某某、李某21,他们已经知道打李某18的几个人找到了。
我和他们一起四人就坐摩托车到了五一商场门口,李某16就回家去了。
在五一商场门口遇见了李某18和周某某(外号小野)。
李某18说打他的人找到了,我们就问李某18敢不敢肯定,李某18讲肯定,我就对李某18说是的就随便你怎么搞,李某18说要搞,然后李某18从衣服里拿了一把砍刀给了我,其他的人也发了一把刀,当时刀不够,有人从旁边店子里搞了菜刀来。
大家拿了刀后就从文化馆走到县委会门口左边的第一家夜宵摊,李某18走在最前面朝其中一个人的头部砍了第一刀,同时,雷元金、周某某、李某2、李某21四人都拿了藏在身上的刀冲过去,朝对方的人乱砍,因为当时周围都站满了吃夜宵的人,我一时不能冲过去,就拿着砍刀站在那里,看对方谁逃跑,我就冲过去砍。
这时,我看到其中一个人慌慌张张往县委会方向跑,在夜宵摊煮粉的人行道边上,我冲过去用砍刀朝他的后脑砍了一刀,接着朝他的背部砍了二、三刀,我再用刀去砍他的右手时,没有砍到,那个人就说“我不是的,我不是的”,我就没有再砍了。
砍了人之后,我就把刀还给了李某18。
李某18给的刀是单刃的砍刀,刀柄是用毛绳绑起,是银白色的,有五六十公分。
29、同案人李某16的供述:2003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19在商场楼上的星海网吧上网,我比李某19先到网吧。
晚饭后,周某2等人也来了。
他们来网吧后不久,村里的李某18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说看到前天和我们一起打架的那些人了,要我下楼等。
我接完电话,就告诉了李某19。
我和李某19就一起租摩托车到了城南农贸市场等李某18,等我和李某19到了城南农贸市场的时候,我村的李某1、雷某某、李某21已经在城南农贸市场前面集合了,我们一起在城南农贸市场前面等了十多分钟。
这时,周某某租了一台摩托车过来了,他告诉我们说和他们打架的那些人在电影院,然后他们都租摩托车到电影院去了,我一个人就没有去了。
我租了一台摩托车到官溪去了。
第二天早晨听说砍死人了。
30、同案人李某21的供述:案发当晚,我在桂阳县城城南市场旁看到其哥哥李石波和同村的李某19、雷某某,李某2、周某某等人在一起集合,有的人身上还带着砍刀,遂上前问情况。
李某19要我一起去打架,说是找人出气报仇,并拿了一把砍刀给我。
我出于哥们义气就答应了。
之后聚集的人越来越多,李某19要大家各自租摩托车到电影院那边去,因为要找的人在那里吃宵夜。
大家陆续租摩托车走了,我欲坐李某18所租摩托车过去,但是被李某18吩咐去买包烟,等我买烟回来,李某18已经走了。
我跑步往电影院方向走,想去参与打架,但是刚走到一市场的商贸城门口就遇见了周某某,周要其赶紧离开,其就离开了。
次日才知道自己这方的人将对方的人砍死了,于是逃到了广东省。
31、同案人李某20的供述:200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10点多,我和周某2、汪某三人到“星海”网吧去上网,在那里碰到了我们村的李某19、李某16等人也在那上网。
当时李某16接了一个电话,李某16接了电话之后可能就对李某19说了些什么话,但具体说了什么我不知道。
李某19就叫上我和周某2、汪某,要我们跟他走,到其它的网吧去找我们村里的人。
我们到“金鹰”网吧找到我们村的李某2和雷某某。
找到他俩之后,李某19就叫李某2和雷某某两人一块到桂阳县电影院去碰头。
接着李某19和李某2、雷某某三人就分骑两台摩托车先走了。
而我和周某2因为没有摩托车,所以就走路去的,而汪某则留在网吧上网。
当我们到桂阳县电影院的时候,就看到李某19、李某18、李某2、雷某某、周某某、李某21等人已经在电影院那里了,当时我看到他们还在发砍刀,等我们到电影院时砍刀就已经发完了。
隔了一会我就在旁边的一个饭店拿了两把菜刀出来,但刚出来一会,店里的老板就追了出来抢了一把刀回去,还有一把因为当时我藏在身上所以就没有被店老板抢走。
之后我就赶往现场。
在路上我就看到李某19等人已经在老县委会门口砍人了,但具体李某19他们几个人是如何砍的就没有看清楚了。
只是在我快到现场时,李某19他们就已经砍完人停手了,然后李某19、李某18他们就招呼我们村里的人说走了,之后他们就坐摩托车走了。
哪些人动了手我没怎么看清。
32、同案人周某2的供述:2003年10月24日晚上,我吃过晚饭后与李某28(李某20)、汪某三人到桂阳县星海网吧上网。
我们村里的李某19、李某18等五、六个人也在该网吧玩游戏。
我们上网不久,就听到我们村里有人跟李某19说:“前天跟我们打架的那伙人找到了,在电影院那边吃宵夜”李某19听到后就和村里几个一起上网的人起身准备走,临行前又叫我和李某20一起去,我跟李某20于是也离开了网吧,往电影院方向走,汪某则继续在网吧上网。
当我们走到城南菜市场门口时,碰到李某19、李某18等五、六个人在发砍刀,李某19还讲:“那几个人在那里就直接搞(指砍人)。
”我跟李某20到了后,因刀不够了,李某20就去附近一家饭店拿了一把菜刀,李某19、李某18等五、六个人就坐摩托车往电影院方向走了,因没有摩托车了,我徒手跟李某20跑步往电影院方向走,当我和李某20跑到电影院附近时,李某19、李某18等人已经在老县委会路口上围着几个人在砍了,我就跟李某20冲了上去,因我没带凶器,就用拳头对着其中一个人打了几拳,打了一会,就听到有人喊:“走了”。
我们就分开走了。
当时场面很乱,李某19、李某18、李某20他们分别是怎么动手的我没看清,第二天听说对方有两个人死了,还有一个伤的很重。
33、同案人汪某的供述:案发前几天,李某18、李某10等人被太和人打了,之后几天李某18等人都在桂阳县城街上找对方准备报仇。
2003年10月24日晚,我和周某2、李某28到桂阳县城的星海网吧上网。
在星海网吧碰到我村李某19、李某16桂(贵)等人也在网吧上网。
李某16接到李某18打来的电话说找到了对方那帮人,要李某16赶快去找李某10来。
李某16就要汪某、李某20、周某2三人去精英网吧通知李某10和雷某某等人一起去报仇。
李某1和雷某某、李某20、周某2四人就一起去找李某19他们会合去了。
3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村里的人叫我李某2。
2003年10月份一天,李某18告诉我说自己因在街上煮粉的事与人发生了纠纷被对方打了,说要找到这些人一定要给他们颜色看看。
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我与雷某某在桂阳县城城南完小网吧上网,李某16打电话要我跟他上街找打李某18的人,我讲等下去,之后李某16又打电话讲人找到了,要我到电影院去会合。
到了后,我看见李某18、李某19、李某21、雷某某、周某某、李某20、周某2、李某16已经在了。
李某19、李某18、李某21手里拿着砍刀,其他人手里是否有刀没印象了。
之后李某18指着对面人行道上的夜宵摊吃东西的四个人讲就是这几个人,动手,我们全部冲了过去,李某18、李某19冲在最前面,拿着刀对着对方一顿乱砍。
对方其中一人拿凳子挡着我们这边人的刀,还有两个人便往老城关派出所方向逃跑,李某19就拿刀去追这两人,我看到李某19追,就在李某19前面追对方逃跑的两个中跑在前面的那个人,没追到就返回了,我看到李某19还把其中一个正在爬护栏的人砍伤倒下,我们看到已经砍倒两人,发现事情已经搞大,就逃跑了。
我们这边的拿了两把长砍刀,一把短刀,当时我手里没拿刀。
当天我们没有桂阳城南农贸市场集合。
3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
2003年10月的一天,李某10、李某18在桂阳三中旁边粉店与一班人争吵打斗,对方拿了马刀出来后双方就跑散了。
几天后,李某18到周某5家找到我讲要到桂阳去找在那家粉店打架的那班人报仇。
我就和李某18租台摩的到了桂阳三中附近,我在三中附近找,李某18到电影院那边找。
之后李某18讲在电影院找到对方,要我找同村的人过来帮忙,我就到城南市场旁边的网吧找到同村的李某10、周某2、雷某某、李某2等五六人,告诉他们对方的人在那边李某18要我叫他们过去帮忙。
之后我们打摩的到了桂阳县老县委会旁边的“五一”煲仔饭店对面,下车后,李某18拿了几把刀,我记得我、李某19、李某2、李某10等人从李某18手上拿了刀。
当时晚上光线很暗,没看清我们这边哪些人拿了刀,雷某某、李某2手上是否拿刀没看清。
领完后,李某18用手指着在旁边马路上吃夜宵的一桌三四个人说了“就是他们,搞”,我们过去砍对方的人。
当时是晚上,我站的比较远,没看清楚哪些拿刀的人砍了对方。
我当时没有到吃夜宵对面那边去,我没有砍对方的人。
36、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我回来自首。
2003年10月份,我、李某1、汪某、周某2在桂阳城南完小底下的金鹰网吧上网,李某18到网吧找到我们几人讲前几天打他的人现在找到了,要我们一起去跟他报仇。
之后我、李某1、周某2三人到了农贸市场集合。
所有人到齐后,李某18从旁边袋子里拿出4把砍刀,说刀不够分,我便找一根竹鞭,李某18将其中三把刀分给了李某19、李某21,李某1或周某某,他自己留了一把。
之后我们八人坐了三台台摩的到南南完小下坡处,在那里等到周某2、李某20,李某20从饭馆里弄了一把菜刀,我们一行人走路到电影院的位置看见了打李某18的人,李某18喊了声打,便带头冲了过去,李某19紧随其后,后面剩余的人便一起冲过去。
李某18砍倒一人后对方其他人便往外跑,于是我抽出竹鞭朝其中一人追赶过去,我追了几十米就听到现场那边有人喊“走了”,我便丢了竹鞭回村里。
到村里后听说晚上砍死了人,我就跟李某1、李某1的女朋友逃走了。
我可以确定是李某18、李某19砍了,其他人有没有砍我没有看见。
2017年端午节前,我姐夫给我打电话,做我思想工作,要我回来投案自首,我认真考虑后便来自首了。
37、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1辨认,指出雷某某、周某某就是同案人之一;经雷某某辨认,指出李某1、周某某是同案人之一;经周某某辨认指出李某1就是李某2,同案人之一,雷某某是同案人之一;
38、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2018年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通过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谢某2、李某7、王某、李某3、李某17、陈某5达成和解,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3,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2002年1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1和李某8、李某19(均已判刑)、李某22(在逃)、李某23、李某9等人在桂阳县城畅想网吧碰见被害人李某5(绰号“断手”)。
因2000年史庭辉一伙人持猎枪打伤了官溪村村民肖某2,而李某8、李某19等人认为李某5与史某是一伙的,于是产生报复之念。
因李某19、李某1、李某22随身藏有砍刀,李某8没有带刀,便到桂阳三中旁的栋梁酒店拿了1把砍刀。
尔后,李某1将李某5从网吧叫出来,李某8等人质问李某5是否用枪打伤了肖某2之事,李某5否认,李某19便打了李某51耳光,李某8持刀朝李某5头部砍了1刀。
李某5负伤逃跑,被李某1、李某8、李某19等人追上去一顿乱砍。
经鉴定,李某5的头、背、双手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医药费发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证人谢某1、肖某2、李某9、李某15、李某10的证言,同案人李某8、李某19的供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0年8月2日,被害人肖某1因李某6不肯赔其医药费,纠集刘某6等人将李某6和雷某2(已判刑)砍伤,双方因此产生积怨。
2002年9月21日(中秋节)晚,被告人李某1与李某19、李某24、雷某2(均已判刑)李某22、李某10、李某29等人为李某1过生日聚集在桂阳县湘运车站旁的一饭店吃饭。
李某24在饭店门口看见肖某1路过,即告诉李某19等人。
李某19一伙人决定报复肖某1。
李某19从别处拿了几把砍刀分发给同伙。
随后,李某1、李某19、李某24、雷某2等人持刀追赶肖某1,在县电信局附近朝肖某1一顿乱砍。
肖某1被砍准备跑去报案,李某1一伙追至县公安局刑侦中队门口又朝肖某1砍了几刀。
经法医鉴定,肖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明:桂阳县公安局对2000年、2003年官溪李某24、雷某2等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立案、破案的过程。
2、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郴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李某19因故意伤害李某5一案及故意伤害肖某1一案被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桂阳县法医技术鉴定室(2002)桂法技字第66号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肖某1头及全身多处被他人持杀猪刀类锐器砍伤,构成轻伤。
4、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明:因2000年肖某1被李某6砍伤手,李答应赔钱,但后来不肯赔钱了,肖某1便找人把李某6、雷某1砍伤。
2002年中秋节晚上,雷某2忽然冲过来说“你还认识我吗”,没等其回话便有帮人持刀冲过来砍。
肖某1冲出人群后又被这帮人追上,又是一顿乱砍。
肖某1跑到刑侦中队楼梯准备报案时,这伙人又追来砍了几刀。
5、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明:李某9到现场时看到肖某1被砍倒了,听村里人讲是李某10、李某19、李某2、李彭城、三毛、林某等人砍的。
6、同案人李某24的供述证明:中秋节晚上,李某24与李某19、肖某2、雷某2、李某22、李某29、李某10等人吃晚饭时,看到以前和雷某2有过节的肖某1,于是就告诉了雷某2他们。
李某19租了1台摩托车背了几把不锈钢刀来,还有人从饭店里拿了两把菜刀。
李某19、李某2、李某10、李某22等人砍了肖某1几刀。
肖某1往刑侦中队方向跑,其余人继续追过去砍。
李某1参与了本案,并持刀追砍肖某1。
7、同案人雷某2的供述证明:肖某1和李某6曾发生过纠纷。
2000年8月2日雷某2与李某6被肖某1等人砍伤。
中秋节晚上,雷某2与李某29、李某24、本二雄、李某22等人吃晚饭时,李某24看到肖某1路过,李某19租了1台摩托车背了几把不锈钢刀来,李某19、李某29、李某2、李某22等人拿着刀将肖某1砍了几刀,后又追到刑侦中队门口再砍了肖某1几刀。
8、同案人李某19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是为李某2过生日,吃饭时发现了砍伤雷某2的肖某1,砍伤肖某1的事参与的人有其、李某29、李某10、雷某2、李某22、李某18。
9、同案人李某10的供述证明:中秋节那天,李某10与李某19、李某1、李某18、李某30、雷某某等人为李某1过生日,他们说砍林某和雷某2的肖某1碰到了,李某10与李某19、李某1等人拿了刀,李某10朝肖某1砍了几刀,李某19、李某1都砍了,在刑侦中队门口李某10和李某19又砍了几刀。
10、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辩解:当天是中秋节过生日,我和雷剑雄、李某24、李某19等人在一起吃晚饭,但后来我没有跟他们一起去砍肖某1,事后听他们说了砍伤肖某1一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受人纠集伙同同案人报复他人,蓄意杀人,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李某1还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周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1在故意杀人及第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李某1在实施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某1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周某某、雷某某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均通过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李某1提出“其未参与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的辩解意见。
经查,证人李某9的证言及同案人李某24、雷某2、李某10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1参与了持刀砍伤被害人肖某1,李某1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李某1未满十六周岁”的辩护意见。
经查,李某1在实施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在故意杀人及第一起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李某1在实施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周某某、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雷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同案人的判刑情况,本院决定对李某1、周某某、雷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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