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滕州市。
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传峰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因婚姻纠纷在滕州市龙泉办事处中央城某室门口走廊里发生争执和厮打,被告人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先向刘某某背部连捅两刀、胸部捅刺一刀,后又持刀向与刘某某共同到现场的张某的背部连捅两刀、头部捅刺一刀、王某面部捅刺一刀。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
当日16时,被告人杜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王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属于初犯、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使用刀具对被害人头面部、胸背部捅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仍连续捅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传峰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因婚姻纠纷在滕州市龙泉办事处中央城某室门口走廊里发生争执和厮打,被告人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先向刘某某背部连捅两刀、胸部捅刺一刀,后又持刀向与刘某某共同到现场的张某的背部连捅两刀、头部捅刺一刀、王某面部捅刺一刀。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
当日16时,被告人杜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王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属于初犯、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自首、赔偿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使用刀具对被害人头面部、胸背部捅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仍连续捅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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