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故意杀人罪,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018-07-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某、田某,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代理检察员贾芳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登记结婚,居住于基建公司四公房,被害人于某某经常酒后殴打汪某某,199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于某某与朋友在家中饮酒后与被告人汪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汪某某持菜刀砍向于某某颈部,致于某某死亡。
 
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鉴定证实,死者于某某生前曾被他人砍伤颈部致动脉、静脉断离,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汪某某作案后在客厅给被害人家人写了一封她被逼无奈将于某某杀死的纸条放在柜子上,写完后逃离现场,先后逃到江苏等地。
 
经他人介绍又与山东省微山县朱某某结婚生活,改名为田某,并办理了当地户籍,并将出生信息更改为1966年3月14日出生。
 
2011年12月11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了上述杀人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3万元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口头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亲属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留字条及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供述。
 
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面对被告人的长期家庭暴力,不能正确对待,持刀砍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汪某某作案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在案件审理中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口头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长期对被告人汪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故意杀人罪,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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