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京霞,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葛京霞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萌生杀害儿子杨某丁的念头,遂在沭阳县悦来镇悦来居委会家中,用巴掌击打杨某丁面部,并反复将杨某丁头部朝下摔在水泥地面上,致杨某丁头部受伤,后被告人杜某某心生悔意,将杨某丁送往医院救治。
经鉴定,杨某丁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2013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再次萌生杀害杨某丁的念头,遂在家中用巴掌、拖鞋击打杨某丁面部,并反复将杨某丁的头部朝下摔在水泥地面上,致使杨某丁头部受伤,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杨某丁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伴行为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杜某某供认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萌生杀害被害人杨某丁的念头,遂用巴掌、拖鞋多次击打杨某丁,并反复将杨某丁头部朝下摔在地上,致杨某丁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
该供述得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杜某、杨某丙、毛某、王某甲、尤某、王某乙、王某丙、杜某甲等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杜某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作案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伴行为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京霞,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葛京霞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萌生杀害儿子杨某丁的念头,遂在沭阳县悦来镇悦来居委会家中,用巴掌击打杨某丁面部,并反复将杨某丁头部朝下摔在水泥地面上,致杨某丁头部受伤,后被告人杜某某心生悔意,将杨某丁送往医院救治。
经鉴定,杨某丁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2013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再次萌生杀害杨某丁的念头,遂在家中用巴掌、拖鞋击打杨某丁面部,并反复将杨某丁的头部朝下摔在水泥地面上,致使杨某丁头部受伤,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杨某丁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伴行为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杜某某供认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萌生杀害被害人杨某丁的念头,遂用巴掌、拖鞋多次击打杨某丁,并反复将杨某丁头部朝下摔在地上,致杨某丁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
该供述得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杜某、杨某丙、毛某、王某甲、尤某、王某乙、王某丙、杜某甲等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杜某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某作案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伴行为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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