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某(化名赵),1956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无文化,暂住地黑龙江省。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到口前镇吉桦街客运站后院动迁楼一楼其妻张淑华住处(租住被害人郑某甲房子)看孩子,吃饭时与被害人郑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郑某甲刺死后逃走。
经法医鉴定:死者郑某甲,左胸外伤后,造成左颈部总动脉破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邵某某经抓获归案。
并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二委二组(永吉县客运站后院动迁楼3单元1楼)已离婚的妻子张淑华住处(租住被害人郑某甲房子)看望孩子,吃饭时与被害人郑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用尖刀刺被害人郑某甲左手腕部、左侧锁骨处各一刀,致郑某甲当场死亡,而后逃走。
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邵某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855农场场部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庭前被告人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郑某甲近亲属自行达成协议,赔偿(垫付)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凶器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口底簿、个人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和解谅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姜某某、郑某乙、祖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局(1991)永公法字第37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杀人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甲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能够自愿认罪,其亲属垫付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邵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到口前镇吉桦街客运站后院动迁楼一楼其妻张淑华住处(租住被害人郑某甲房子)看孩子,吃饭时与被害人郑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郑某甲刺死后逃走。
经法医鉴定:死者郑某甲,左胸外伤后,造成左颈部总动脉破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邵某某经抓获归案。
并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二委二组(永吉县客运站后院动迁楼3单元1楼)已离婚的妻子张淑华住处(租住被害人郑某甲房子)看望孩子,吃饭时与被害人郑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用尖刀刺被害人郑某甲左手腕部、左侧锁骨处各一刀,致郑某甲当场死亡,而后逃走。
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邵某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855农场场部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庭前被告人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郑某甲近亲属自行达成协议,赔偿(垫付)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凶器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口底簿、个人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和解谅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姜某某、郑某乙、祖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局(1991)永公法字第37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杀人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甲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能够自愿认罪,其亲属垫付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对被告人邵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邵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覃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 ·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 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