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018-07-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翟某某,群众,农民,住定州市。
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被害人马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树勇、池恒东,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翟某某因本市某村马某丁断绝与其恋爱关系,便怀恨在心,伺机杀死马某丁全家。
 
当晚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携带匕首、三棱刀各一把来到马某丁家,在与马某丁交谈未果后,遂持匕首刺击马某丁腹部、腰部、胸背部、双上肢,致其膀胱破裂、右侧第8前肋肋骨骨折。
 
被告人翟某某在行凶过程中被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控制,杀人未遂。
 
经鉴定,马某丁的损伤属重伤。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白某、马某丙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公安厅冀公物鉴法物字(2013)36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信息内容照片,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翟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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