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1月19日被利辛县王人派出所民警在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17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政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辛同在本庄内开商店,因刘某某怀疑刘某辛举报其商店出售假香烟等事,其怀恨在心,2004年4月29日凌晨2点钟,在刘某辛家门口,刘某某使用竹竿、电线等物品将刘某辛家门鼻子上接上高压电。
后刘某辛开门时被电击退。
并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辛系利辛县王人镇刘营村刘营庄村民,都在本庄内开商店,因刘某某怀疑刘某辛举报其出售假香烟,便怀恨在心,欲暗中报复刘某辛。
2004年4月29日凌晨2点钟,在刘某辛家门口,刘某某使用竹竿、电线等物品将刘某辛家门鼻子上接上高压电,用砖头砸向刘某辛家内,欲引出刘某辛,使其开门时触摸门鼻子,被高压电电击致死。
刘某辛开门时被电击退,其没有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杨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1月19日被利辛县王人派出所民警在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17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政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辛同在本庄内开商店,因刘某某怀疑刘某辛举报其商店出售假香烟等事,其怀恨在心,2004年4月29日凌晨2点钟,在刘某辛家门口,刘某某使用竹竿、电线等物品将刘某辛家门鼻子上接上高压电。
后刘某辛开门时被电击退。
并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辛系利辛县王人镇刘营村刘营庄村民,都在本庄内开商店,因刘某某怀疑刘某辛举报其出售假香烟,便怀恨在心,欲暗中报复刘某辛。
2004年4月29日凌晨2点钟,在刘某辛家门口,刘某某使用竹竿、电线等物品将刘某辛家门鼻子上接上高压电,用砖头砸向刘某辛家内,欲引出刘某辛,使其开门时触摸门鼻子,被高压电电击致死。
刘某辛开门时被电击退,其没有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杨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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