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媛,苏州市吴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马俊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媛、马俊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常年与母亲殷某(1926年6月30日生)同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东街63号303室,并照顾殷某日常饮食起居,近年来,殷某身体每况愈下,病痛不断,被告人陈某某也日感吃力。
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害人殷某因病痛难忍再度向被告人陈某某抱怨,被告人一时冲动,采用掐脖子的方式将卧床的殷某掐死。
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打开煤气企图自杀,但未成功。
2016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徐某、钱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媛,苏州市吴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马俊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媛、马俊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常年与母亲殷某(1926年6月30日生)同住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东街63号303室,并照顾殷某日常饮食起居,近年来,殷某身体每况愈下,病痛不断,被告人陈某某也日感吃力。
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害人殷某因病痛难忍再度向被告人陈某某抱怨,被告人一时冲动,采用掐脖子的方式将卧床的殷某掐死。
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打开煤气企图自杀,但未成功。
2016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徐某、钱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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