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07-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龙湖镇沙窝李市场“xx小店”与同事被害人史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候某某遂预谋用刀砍死史x。
 
当日下午史x在本店大厅里的沙发上玩手机时,被告人候某某趁其不备,用该店厨房的菜刀砍向史x的脖子,史x躲闪后,刀砍在史x右大腿上,将史x砍伤。
 
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史x的右大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鉴于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龙湖镇沙窝李市场“xx小店”与同事被害人史x生争执,引起厮打,候某某遂预谋用刀砍死史x。
 
当日下午史x在本店大厅里的沙发上玩手机时,被告人候某某趁其不备,用该店厨房的菜刀砍向史x的脖子,史x躲闪后,刀砍在史x右大腿上,将史x砍伤。
 
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史x的右大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史x经济损失3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候某某供述,2009年9月6日中午,他在龙湖镇沙窝李村“xx小店”与史x发生了争执,史x打了他,他老生气,就想用菜刀杀死史x。
 
下午4时许,他用白色塑料袋套住手,从后厨拿了一把菜刀来到大厅,见史x在沙发上斜坐着,他就用菜刀向史x的脖子上砍去,想砍死他。
 
结果史x向后一躲,刀砍在了史x的右大腿上,当时就流血了。
 
2、被害人史x陈述及证人凌x、赵xx证实的情况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史x右腿损伤程度属轻伤。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作案工具的情况。
 
4、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实了案件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候某某的年龄情况。
 
6、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了民事的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被告人候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候某某宣告缓刑。
 
对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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