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祝龙生、被害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10日19时许,李某某与罗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地塘头一区XXX号出租屋内,因感情问题发生冲突。
后李某某用刀将罗某某头面部、颈部等部位割伤后自杀。
群众见状报警。
民警到场后,将李某某和罗某某送往大朗医院救治,并在医院对李某某进行羁押。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经公诉机关及本院通知被害人罗某某就其是否构成重伤进行补充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当庭表示认为被告人并非要剥夺其生命,且被告人家属已支付她的医疗费用,她对被告人的涉案行为表示谅解,以及拒绝进行补充鉴定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金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戒刀,抓获经过,病历、伤情照片,说明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侵害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并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本案因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有外遇等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查,证人彭某某目击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割被害人的颈部;证人罗某某目击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向被害人头部连划几刀;证人曾某某目击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按倒在地并用双手掐罗的颈部;结合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罗某某有外遇而持刀向被害人罗某某的头部、颈部连割数刀,并掐罗的颈部,后以为罗某某已死又持刀自杀。
李某某上述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均是直接对被害人的致命部位进行攻击,其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明显,依法应予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考虑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所起,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项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祝龙生、被害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10日19时许,李某某与罗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地塘头一区XXX号出租屋内,因感情问题发生冲突。
后李某某用刀将罗某某头面部、颈部等部位割伤后自杀。
群众见状报警。
民警到场后,将李某某和罗某某送往大朗医院救治,并在医院对李某某进行羁押。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经公诉机关及本院通知被害人罗某某就其是否构成重伤进行补充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当庭表示认为被告人并非要剥夺其生命,且被告人家属已支付她的医疗费用,她对被告人的涉案行为表示谅解,以及拒绝进行补充鉴定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金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戒刀,抓获经过,病历、伤情照片,说明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侵害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并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本案因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有外遇等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查,证人彭某某目击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割被害人的颈部;证人罗某某目击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向被害人头部连划几刀;证人曾某某目击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按倒在地并用双手掐罗的颈部;结合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罗某某有外遇而持刀向被害人罗某某的头部、颈部连割数刀,并掐罗的颈部,后以为罗某某已死又持刀自杀。
李某某上述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均是直接对被害人的致命部位进行攻击,其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明显,依法应予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考虑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所起,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项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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