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8-07-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孔某某,女,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
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郭某某发生争吵,遂产生先杀死受害人郭某某,自己再自杀的想法,趁受害人熟睡之机,被告人孔某某使用菜刀砍杀受害人郭某某脖子部位,因卧室内没有开灯,砍杀到受害人郭某某的下颌部位,导致受害人郭某某下颌受伤,受害人郭某某下颌受伤去医院治疗后,被告人孔某某在家中泼洒柴油,想把自己和两个小孩烧死,因未能点燃柴油,后又带着两个小孩跳沼气池自杀,被人发现,未能成功。
 
经鉴定,受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故意杀人未遂;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受害人郭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辩解称其夫郭某某不顾及夫妻感情,用语言对其进行侮辱,其在受到刺激的情形下才产生了杀害其夫并自杀的念头。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孔某某对上述证据中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作案使用的菜刀放置于自家灶台上,其夫知道菜刀的位置。
 
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与受害人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并生育一子一女。
 
2013年10月,夫妻二人携子女回到老家晋宁县双河乡田坝村务农,并与公公郭理、婆婆郭桂仙同住,此间家庭成员间时有矛盾发生。
 
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孔某某与丈夫及公公因琐事发生争执。
 
次日晚饭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将饭做好后,受害人郭某某在拒绝与孔某某同餐,并自行另做晚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郭某某对孔某某进行语言侮辱,被告人孔某某在受到刺激后遂产生先杀死郭某某,再杀死两个孩子,随后自己再自杀的想法。
 
2014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趁郭某某熟睡之机,从厨房灶台处拿了一把菜刀后返回卧室,持刀向郭某某颈部砍去,因卧室内没有开灯,菜刀砍到郭某某的下颌部位,致其下颌受伤,受害人郭某某惊醒后将菜刀抢下,后孔某某欲用菜刀和剪刀自杀,均被郭某某制止而未得逞。
 
郭某某因伤去医院治疗后,被告人孔某某又产生点燃自家房子以烧死自己和两个孩子的想法,遂将子女放置于卧室床上,并从家中烤棚处倒了约一升柴油返回家中,将油泼洒在厨房、客厅、卧室处,因柴油未能点燃而未得逞。
 
后孔某某又产生了跳沼气池自杀的念头,遂背着女儿抱着儿子跳入自家沼气池内,因沼气池系双层结构,孔某某跳到沼气池上层后未能坠入池底,其子大声喊叫后,被公公郭理、婆婆郭桂仙赶到现场救起。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拨打了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受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用菜刀砍杀受害人郭某某,纵火焚烧、跳沼气池溺死子女的行为,上述行为均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孔某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作案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受害人郭某某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又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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