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住南京市浦口区。
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维东,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苏0111刑初57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代理检察员郭朝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维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分手。
后因感情和财产纠葛,赵某某曾在电话中称要杀死周某。
2016年12月25日晚,赵某某几次前往周某位于浦口区泰山街道金棕榈小区6栋1906室的住处,通过大门猫眼发现周某与一名名为王某的陌生男子同在屋内,心生怒火。
次日凌晨,赵某某通过6栋21层天台消防水管爬下,从卫生间进入周某室内,在厨房内找到一把菜刀后进入周某卧室,在周某惊醒后,砍向周某右侧颈部一刀后,周某发出喊叫声,赵某某逃到客厅,看到沙发上的王某,遂向其头面部挥砍一刀,后逃离。
经鉴定,周某外伤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臂丛神经干性损伤,遗留右上肢肌力3级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颈部瘢痕,颈7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王某牙齿折断6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颏部全层裂创且皮肤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赵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就诊病历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录音文件转换的文字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赵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和坦白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某系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2.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万元,周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5万元,且获得周某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赵某某减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被害人周某收到赵某某亲属赔偿款5万元的收条及周某出具的谅解书,检察员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收条和谅解书进行质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拿起菜刀朝周某的脖子砍,她“啊”的喊了一声,其跑出房间,沙发上那个男子听到声音转身要起来,其顺势朝那个方向砍了一刀,听到牙齿磕碰的声音,之后其就跑出房间。
赵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赵某某在砍完周某一刀后,周某发出叫喊声,在客厅的王某听到后醒来,赵某某因心生害怕逃离房间而被迫中断犯罪,并非主动放弃犯罪,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某系犯罪未遂,有坦白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适当。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万元,周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检察员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刑初5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刑初5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年。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维东,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苏0111刑初57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代理检察员郭朝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维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6年9月分手。
后因感情和财产纠葛,赵某某曾在电话中称要杀死周某。
2016年12月25日晚,赵某某几次前往周某位于浦口区泰山街道金棕榈小区6栋1906室的住处,通过大门猫眼发现周某与一名名为王某的陌生男子同在屋内,心生怒火。
次日凌晨,赵某某通过6栋21层天台消防水管爬下,从卫生间进入周某室内,在厨房内找到一把菜刀后进入周某卧室,在周某惊醒后,砍向周某右侧颈部一刀后,周某发出喊叫声,赵某某逃到客厅,看到沙发上的王某,遂向其头面部挥砍一刀,后逃离。
经鉴定,周某外伤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臂丛神经干性损伤,遗留右上肢肌力3级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右颈部瘢痕,颈7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王某牙齿折断6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颏部全层裂创且皮肤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赵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就诊病历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录音文件转换的文字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赵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和坦白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某系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2.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万元,周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5万元,且获得周某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赵某某减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被害人周某收到赵某某亲属赔偿款5万元的收条及周某出具的谅解书,检察员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收条和谅解书进行质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拿起菜刀朝周某的脖子砍,她“啊”的喊了一声,其跑出房间,沙发上那个男子听到声音转身要起来,其顺势朝那个方向砍了一刀,听到牙齿磕碰的声音,之后其就跑出房间。
赵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赵某某在砍完周某一刀后,周某发出叫喊声,在客厅的王某听到后醒来,赵某某因心生害怕逃离房间而被迫中断犯罪,并非主动放弃犯罪,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某系犯罪未遂,有坦白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适当。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万元,周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检察员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刑初5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刑初5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年。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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