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018-07-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
无前科。
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和政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湧。
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害人马某51堂侄孙。
 
2005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其×××号摩托车捎带马某51前往马家堡街道,行至马家堡镇养殖场附近翻车,二人摔倒在地。
 
马某某起身见马某51头部受伤,眼鼻流血,拦住严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声称要送马某51到马家堡镇卫生院救治,途中严某听到马某51仍在呻吟。
 
行至马家堡镇卫生院门口时,马某某见马某51伤势严重,产生惧怕心理,又指使严某送他们回家,三轮车行至马家堡镇马集村铧尖社路段时,马某某示意严某停车回去。
 
马某某将马某51抱下车弃于路边水沟旁后潜逃。
 
同日上午10时许,群众发现时马某51已死亡。
 
经法医鉴定,马某51系生前因交通肇事造成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
 
2016年1月22日,青岛市公安局民警在青岛市李沧区将马某某抓获。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向被害人马某51招女婿马某52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并写了协议。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用摩托车捎载马某51到马家堡街道时发生事故,致使马某51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称发生事故后看见马某51伤势很严重,三轮车拉到马家堡卫生院时马某51的腿子蹬了几下,以为马某51死了,害怕自己受到法律追究,就把马某51拉到窑沟方向的一个偏僻处遗弃了,自己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积极主动拦下严某的三轮车,在围观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害人抬到车厢里,目的就是送到马家堡卫生院进行抢救。
 
在运送途中,看见被害人的腿蹬了几下就不动了,是在确信马某51已经死亡而无必要送卫生院救治的情况下,才指使严某继续开车,途中将被害人抛弃的。
 
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罪要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应当具备五个方面的条件: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的行为。
 
正是这个行为,才使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救助,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2.行为人必须有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予以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
 
3.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4.造成了被害人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
 
即行为人的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间要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5.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故意。
 
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藏或者遗弃,将会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这种延误将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从意志因素上讲,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持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根据上述条件,被告人马某某的交通肇事罪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整个案件证据,能说明白的是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抛弃了被害人,不能说明白的是被害人的死与抛弃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害人马某51死亡的确切时间,也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害人马某51如得到及时救助就必然不会死亡。
 
恰恰相反,取得的所有证据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的伤势非常非常的严重。
 
法医鉴定结论更证实了被害人的死是交通肇事造成颅脑闭合性损伤死亡,而不是得不到及时救助造成失血过多的休克性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是因为被抛弃,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故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第三、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当以交通肇事并逃逸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将马某51抬上严某的三轮车厢内,就是想拉到马家堡卫生院进行抢救,但是后来在途中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马某51遗弃,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四、被告人亲属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马某51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证明,青岛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侦查实验说明,办案说明,民事协议,收条;证人严某、马某53、马某52、马某54、马某55、马某56乃、田某、金某、马某56、马在乃白、马某57、昂某、马某58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体照片,和政县公安局(2005)05号尸检报告,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交通肇事后本应积极施救,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不积极履行驾驶员特定的救助义务,将被害人抬上车后带离事故现场,遗弃于地处偏僻的小树林水沟旁,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马某某在将被害人拉到距离事故现场只有800米左右的卫生院门口,发现被害人的腿子蹬了几下,就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作为一名并无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且没有其他证据认定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当场死亡,对被害人是否死亡无权认定;被告人应当明知自己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仍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
 
这种行为从主观上来讲,不再是过失的心理,而转化为故意的心理,即明知被害人可能会死亡,或严重残疾,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讲,遗弃被害人这种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它违反了先前行为而产生的特定义务,即应该救助被害人而不实施救助,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因此被告人马某某的这一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依法应当适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刑事处罚。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项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第四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8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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