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某甲,女,1993年4月1日生,农民,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人涂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宏阳,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未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宏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某甲因家庭矛盾,产生将被害人吴某丙(男,2013年3月2日生,系被告人涂某甲之子)毒死的冲动,遂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一租房内,给被害人吴某丙喂食杀鼠药,后当场被他人发现。
被害人吴某丙经送医院救治,未发生伤亡后果。
经检验,在喂食的药物中检测出“溴敌隆”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故意杀人,但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涂某甲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涂某甲故意杀人,属于情节较轻;系犯罪未遂;系自首。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涂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书,dna检验报告,病历,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故意杀人,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涂某甲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涂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宏阳,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未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宏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某甲因家庭矛盾,产生将被害人吴某丙(男,2013年3月2日生,系被告人涂某甲之子)毒死的冲动,遂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一租房内,给被害人吴某丙喂食杀鼠药,后当场被他人发现。
被害人吴某丙经送医院救治,未发生伤亡后果。
经检验,在喂食的药物中检测出“溴敌隆”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故意杀人,但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涂某甲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涂某甲故意杀人,属于情节较轻;系犯罪未遂;系自首。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涂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书,dna检验报告,病历,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故意杀人,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涂某甲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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