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3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11年1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1年2月25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
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和公诉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太合、指定辩护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太合、指定辩护人任军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法定代理人刘太合、指定辩护人任军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智力不正常,属痴呆人,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家的农药“敌敌畏”装在奶瓶中喂其不满六个月大的女儿段某。
后被段某、段某某发现并将段恩玉送往医院抢救,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段某因口服“敌敌畏”中毒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段某系母女关系,与被害人之父段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害人之父段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表示:“关于刘某某的事,请领导从轻处理,发生这样的事我也有责任,也不都是她的错。
”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责任能力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原有供述,证人段某、段某、段某、王某、孙某、樊某、王某、段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驻)鉴(毒)字(2010)1152号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0)0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短信复制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之父又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11年1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1年2月25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
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和公诉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太合、指定辩护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太合、指定辩护人任军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法定代理人刘太合、指定辩护人任军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智力不正常,属痴呆人,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家的农药“敌敌畏”装在奶瓶中喂其不满六个月大的女儿段某。
后被段某、段某某发现并将段恩玉送往医院抢救,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段某因口服“敌敌畏”中毒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段某系母女关系,与被害人之父段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害人之父段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表示:“关于刘某某的事,请领导从轻处理,发生这样的事我也有责任,也不都是她的错。
”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责任能力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原有供述,证人段某、段某、段某、王某、孙某、樊某、王某、段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驻)鉴(毒)字(2010)1152号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0)0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短信复制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之父又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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