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
2014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介宏。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40分许,在浦江县信得利有限公司茗星饰品厂内,被告人韦某某因对被害人董某取笑自己怀恨在心,遂趁董某独自去上厕所时尾随至二楼厕所内,然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朝董某头面部、颈部刺去,欲将董某杀死。
后因董某呼救,同事及时赶至现场制止并将韦某某控制住。
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董某体表创疤长度累计超过15.0cm,已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王某、韦某、毛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二组,提取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韦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不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4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介宏。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40分许,在浦江县信得利有限公司茗星饰品厂内,被告人韦某某因对被害人董某取笑自己怀恨在心,遂趁董某独自去上厕所时尾随至二楼厕所内,然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朝董某头面部、颈部刺去,欲将董某杀死。
后因董某呼救,同事及时赶至现场制止并将韦某某控制住。
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董某体表创疤长度累计超过15.0cm,已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王某、韦某、毛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二组,提取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韦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不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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