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男。
辩护人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以核实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在本市A村A号A室住处与妻子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对周某实施了掐扼颈部等行为,致被害人周某死亡。
后被告人林某割腕自杀未果。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生前被他人捂闷口鼻、扼压颈部等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林某患有抑郁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叶某、金某等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林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以核实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在本市A村A号A室住处与妻子周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对周某实施了掐扼颈部等行为,致被害人周某死亡。
后被告人林某割腕自杀未果。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生前被他人捂闷口鼻、扼压颈部等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林某患有抑郁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叶某、金某等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林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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