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经申诉改判无罪

2018-01-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向某某,男,1962年3月生,山东省文登市人。
 
1996年12月2日,向某某的妻子韩某在家中被人杀害。安徽省蚌埠市中区公安分局侦查认为向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于1996年12月12日将其刑事拘留。1996年12月21日,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向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准逮捕。在侦查阶段的审讯中,向某某供认了杀害妻子的主要犯罪事实。蚌埠市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移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7年12月24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向某某提起公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2月1日,向某某一家三口在逛商场时,韩某将2800元现金交给向某某让其存入银行,但却不愿告诉这笔钱的来源,引起向某某的不满。12月2日7时20分,向某某送其子去上学,回家后再次追问韩某2800元现金是哪来的。因韩某坚持不愿说明来源,二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向某某见韩某声音越来越大,即恼羞成怒将其推倒在床上,然后从厨房拿了一根塑料绳,将韩某的双手拧到背后捆上。接着又用棉被盖住韩某头面部并隔着棉被用双手紧捂其口鼻,将其捂昏迷后匆忙离开现场到单位上班。约9时50分,向某某从单位返回家中,发现韩某已经死亡,便先解开捆绑韩某的塑料绳,用菜刀对韩某的颈部割了数刀,然后将其内衣向上推至胸部、将其外面穿的毛线衣拉平,并将尸体翻成俯卧状。接着又将屋内家具的柜门、抽屉拉开,将物品翻乱,造成家中被抢劫、韩某被奸杀的假象。临走时,向某某又将液化气打开并点燃一根蜡烛放在床头柜上的烟灰缸里,企图使液化气排放到一定程度,烛火引燃液化气,达到烧毁现场的目的。后因被及时发现而未引燃。经法医鉴定:死者韩某口、鼻腔受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诉讼过程
 
1998年4月7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向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向某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998年9月1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向某某故意杀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害人韩某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999年9月16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向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向某某不服,再次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0年5月1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0年10月25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向某某无期徒刑。向某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7月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12月8日,向某某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4年8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向某某的申诉。后向某某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2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抗诉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向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案件事实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一是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复查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的手写“现场手印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现场存在的2枚指纹不是向某某及其家人所留,但侦查机关并未将该情况写入检验报告。原审判决依据该“现场手印检验报告”得出“没有发现外人进入现场的痕迹”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是关于向某某送孩子上学以及到单位上班的时间,缺少明确证据支持,且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向某某9时50分回家伪造现场,10时20分回到单位,而向某某辩解其在10时左右回到单位,后接到传呼并用办公室电话回此传呼,并在侦查阶段将传呼机提交侦查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复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时,相关人员证实侦查机关曾对有关人员及传呼机信息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通话记录,但案卷中并没有相关调查材料及通话记录,向某某关于在10时左右回到单位的辩解不能合理排除。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向某某具有20分钟作案时间和30分钟伪造现场时间的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向某某有罪的证据主要是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以及向某某曾作过的有罪供述。而向某某在侦查阶段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供述前后矛盾。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亦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向某某曾作有罪供述中有关菜刀放置的位置、拽断电话线、用于点燃蜡烛的火柴梗丢弃在现场以及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等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均存在矛盾。
 
三、原审判决认定向某某故意杀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根据从公安机关侦查内卷中调取的手写“手印检验报告”以及DNA鉴定意见,现场提取到外来指纹,被害人阴道提取的精子也不是向某某的精子,因此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同时,根据侦查机关蜡烛燃烧试验反映的情况,该案存在杀害被害人并伪造现场均在8时之前完成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向某某故意杀害韩某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件结果
 
2013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转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决定再审。2013年8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根据向某某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杀害了韩某。但向某某供述中部分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存在矛盾,且韩某阴道擦拭纱布及三角内裤上的精子经DNA鉴定不是向某某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没有比对结果的他人指纹等证据没有得到合理排除,因此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3年8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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