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故意杀人罪申诉改判无罪

2018-01-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何某某,男,1963年2月生,四川省富县人。
 
1992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发生火灾。19时58分,海口市消防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救火,并在灭火过程中发现室内有一具尸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时30分,海口市公安局接报警后派员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工作。经走访调查后确定,死者是居住在109号的钟某,曾经在此处租住的何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抓获。1993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何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准逮捕。1993年11月2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何某某提起公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搬到海口市上坡下村109号钟某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期间,何某某因未交房租等,与钟某发生矛盾,钟某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何某某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于同年12月17日要何某某搬出上坡下村109号房。何某某怀恨在心,遂起杀害钟某的歹念。同年12月25日19时许,何某某发现上坡下村停电并得知钟某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宁屯大厦窜至上坡下村109号,见钟某正在客厅喝酒,便与其聊天,随后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趁钟某不备,向其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钟某当即死亡。后何某某将厨房的煤气罐搬到钟某卧室门口,用打火机点着火焚尸灭迹。大火烧毁了钟某卧室里的床及办公桌等家具,消防队员及时赶到,才将大火扑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身上有多处锐器伤、颈动脉被割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诉讼过程
 
1994年11月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何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4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1999年4月1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何某某的父母提出申诉。
 
2001年11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驳回申诉。何某某的父母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4月9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何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审裁判认定何某某具有作案时间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于1992年12月25日19时许,在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房间持刀将钟某杀死。根据证人杨某春、刘某生、章某胜的证言,能够证实在当日19时左右何某某仍在宁屯大厦,而根据证人何某庆、刘某清的证言,19时多一点听到109号传出上气不接下气的“啊啊”声,大约过了30分钟看见109号起火。据此,有证据证明何某某案发时仍然在宁屯大厦,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原审裁判认定何某某在19时许进入109号并实施杀人、放火行为与证人提供的情况不符。
 
二、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部分重要证据未经依法查证属实。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主要证据,除何某某有罪供述为直接证据外,其他如公安机关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仅能证明被害人钟某被人杀害,现场遭到人为纵火;在案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发案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何某某的活动情况以及何某某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情况,但均不能证实犯罪行为系何某某所为。而在现场提取的带血白衬衫、黑色男西装等物品在侦查阶段丢失,没有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出示并接受检验,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何某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何某某在侦查阶段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且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存在矛盾。如何某某供述杀人后厨房水龙头没有关,而现场勘查时,厨房水龙头呈关闭状,而是卫生间的水龙头没有关;何某某供述杀人后菜刀扔到被害人的卧室中,而现场勘查时,该菜刀放在厨房的砧板上,且在菜刀上未发现血迹、指纹等痕迹;何某某供述将“工作证”放在被害人身上,是为了制造自己被烧死假象的说法,与案发后其依然正常工作、并未逃避侦查的实际情况相矛盾。
 
案件结果
 
201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何某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除原被告人何某某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何某某作案。因此,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杀人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6年1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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