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2018-06-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8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为了使自己生产出的腐竹色泽好、不易腐烂,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掺入从山东省滕州市李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的食品添加剂(俗称“吊白块”)。
 
2014年8月12日,杨某某生产的该批腐竹共计521.5公斤被查封。
 
经鉴定,该批不合格腐竹的价格鉴定金额为7301元。
 
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杨某某生产的该批腐竹中甲醛次硫酸氢钠含量为0.61g/Kg,所检项目不合格。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一X等人证言,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其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次硫酸氢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为了使自己生产出的腐竹色泽好、不易腐烂,在生产过程中非法掺入从山东省滕州市李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的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的食品添加剂(俗称“吊白块”)。
 
2014年8月12日,杨某某生产的该批腐竹共计521.5公斤被查封。
 
经鉴定,该批不合格腐竹的价格鉴定金额为7301元。
 
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杨某某生产的该批腐竹中甲醛次硫酸氢钠含量为0.61g/Kg,所检项目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一X等人证言,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其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次硫酸氢钠,准备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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