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未造成损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9-01-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川汇区粮食局下岗职工,现个体经营户,住周口市川汇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罪2016年12月1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8月19日、9月1日,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区分局工作人员两次对金某某胡辣汤店制作的胡辣汤进行抽验,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金某某胡辣汤饭店制作的胡辣汤内亚硝酸盐含量分别是23.2mg/kg,32.4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是买的别人煮牛肉的汤来制作胡辣汤,知道买来的牛肉汤中含有亚硝酸盐,但认为肉可以吃,且汤经过多次稀释,应该没有问题;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金某某系主观恶性不大,添加的亚硝酸盐含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思淡薄,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马某煮牛肉的汤中含有亚硝酸盐,仍常年从马某处购买牛肉汤,将买来的牛肉汤用于生产胡辣汤并销售。
 
2016年8月19日、9月1日,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汇区分局工作人员两次对金某某胡辣汤店制作的胡辣汤进行抽验,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金某某胡辣汤饭店制作的胡辣汤内亚硝酸盐含量分别是23.2mg/kg,32.4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钱某证言,书证:提取笔录二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二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现场采样照片3张,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移送书各一份,河南三元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及被告人金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亚硝酸盐仅允许在酱卤肉等制品中有微量残留,且限量为30mg/kg。
 
检测报告显示:质监部门两次从被告人金某某经营的胡辣汤店销售的胡辣汤内检测出亚硝酸盐含量分别是23.2mg/kg,32.4mg/kg。
 
被告人金某某明知自己生产胡辣汤使用的原料牛肉汤中含有亚硝酸盐,仍予以添加使用并销售,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未造成损害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罚金人民币10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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