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 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 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 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梁平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昌楼、检察官助理伍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石思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梁平区某某某食店卤制食品的过程中,多次在卤水中违法添加罂粟叶、罂粟梗及罂粟売等物质,并将卤制食品进行销售。
2018年10月10日,重庆市梁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梁平区分局对某某某食店正在销售的卤制食品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显示为阳性,执法人员随即对该店的卤水及卤制食品进行封存扣押。
经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从某某某食店抽取的卤水及卤制食品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书证据;2.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石思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有以下法定、酌定的情节:1.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罗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
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快速检测工作单、抽样检验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其及辩护人石思忠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石思忠提出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时间较长,社会危害性较大,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石思忠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登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俊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 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 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 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梁平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昌楼、检察官助理伍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石思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梁平区某某某食店卤制食品的过程中,多次在卤水中违法添加罂粟叶、罂粟梗及罂粟売等物质,并将卤制食品进行销售。
2018年10月10日,重庆市梁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梁平区分局对某某某食店正在销售的卤制食品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显示为阳性,执法人员随即对该店的卤水及卤制食品进行封存扣押。
经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从某某某食店抽取的卤水及卤制食品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书证据;2.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石思忠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有以下法定、酌定的情节:1.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罗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
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快速检测工作单、抽样检验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其及辩护人石思忠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石思忠提出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时间较长,社会危害性较大,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石思忠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登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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