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某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决

2020-12-0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81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邬某某,曾用名邬某甲,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贵阳市白云区。
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时,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舒、赵月出庭支持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邬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路经营一家名为邬记油条素粉店的餐饮店,主营油条、素粉,为了使其售卖的油条更加膨松、卖相更好,其在制作的油条中添加了威胁人体健康的明矾,2018年11月11日贵阳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查,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其销售油条铝残留量超出标准值7.93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年12月14日贵阳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于邬某某。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行业专家意见等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威胁人体健康的明矾,并向不特定人群销售,损害公共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邬某某在其经营门店所属社区参与公益活动30次。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人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参与公益活动;其辩护人孙进忠以“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主要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邬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为内容发表了辩护意见。
被告人邬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邬某某登记注册了“白云区邬记油条素粉店”的个体工商户,并于同年2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2018年10月,被告人邬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经营“白云区邬记油条素粉店”,自制油条、素粉等早餐类食品并销售。
为使售卖的油条膨松、品相好,被告人邬某某在制作时加入明矾。
2018年11月11日,贵阳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邬某某经营的餐饮店售卖的油条取样封存送检。
2018年12月7日,经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邬某某经营的“白云区邬记油条素粉店”销售的油条铝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为893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100mg/kg(干样品,以A1计)。
据资料记载和研究表明,铝是人体非必需微量元素,与骨软化病和脑病的发生有关,人在特定的环境中职业暴露铝可增加肺癌和膀胱癌的发生率,长期过量摄入铝含量超标食品会损伤大脑,可导致儿童发育迟缓、老年人出现痴呆、影响孕妇胎儿发育,大剂量的铝有生殖毒性和神经发育毒性,会造成神经功能的改变,铝摄入过多会引起骨软化症。
另查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提出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邬某某处查扣明矾0.85kg;
(二)书证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由贵阳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至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该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3.被告人邬某某的身份户籍信息,证实其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邬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5.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邬某某经营的“白云区邬记油条素粉店”于2017年1月、2月先后办理了工商营业、食品经营许可等证照;
6.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贵阳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邬某某经营的餐饮店内执法的现场情况;
7.行业专家意见、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铝与骨软化病和脑病的发生有关,人在特定的环境中职业暴露铝可增加肺癌和膀胱癌的发生率,长期过量摄入铝含量超标食品会损伤大脑,可导致儿童发育迟缓、老年人出现痴呆、影响孕妇胎儿发育;
8.公告,证实附带公益诉讼起诉人已就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公告;
9.白云区泉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公函,证实该办事处同意接受被告人邬某某在长山居委会参与疫情防控等社区公益活动;
(三)证人证言
10.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词,证实邬某某2018年10-11月开始在白云区经营“邬记油条素粉店”,偶尔去买过油条吃,觉得还挺好吃;
11.证人吕某的证词,证实其妻邬某某在白云区经营“邬记油条素粉店”,卖的是油条和素粉,不知道她怎么制作油条的,其偶尔去帮忙卖一下油条;
(四)被告人供述
12.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8年10月在白云区经营“邬记油条素粉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在制作油条时用面粉、豆油和明矾,加入明矾是为了使油条膨松、口感更好、卖相好看,客人容易购买,明矾是在菜市场一家卖米的店内买的,其不知道明矾会危害人体,每天早上8点钟开始卖,卖完就不卖了,2018年11月11日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其店内检查,对油条进行抽样,14日到店里告诉其卖的油条有问题,并送给其检验报告;
(五)鉴定意见
13.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邬某某经营的“邬记油条素粉店”抽取的油条中检测出铝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为893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该检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邬某某;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邬某某就是“白云区邬记油条素粉店”的老板。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邬某某的辩护人孙进忠所提邬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邬某某于2018年11月11日被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后移送至公安机关,2018年12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立案后于同日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而非其主动、直接向有关机关投案,缺乏归案的主动性,到案后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应以坦白认定,故对辩护人所提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所提罪轻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食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人类生命和健康所需要的能量源,食品安全关系到一个国家公民的身体健康,影响着每个人的日常生活。
随着近年来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不断被曝出,食品安全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的国民生态环境之下,保证食品安全,打击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唯利是图的不法商贩,有利于国计民生,有利于社会稳定。
被告人邬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为追逐经济利益,在生产加工食品时过量添加明矾,致使其生产、销售的油条铝残留量严重超标,并向不特定人群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邬某某的辩护人孙进忠所提罪轻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邬某某系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个体经营户,其所犯罪行乃缺乏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亦未恪守职业道德,故本院决定依法禁止被告人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以免再次对他人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
同时,被告人邬某某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于法有据,且提起要求被告人邬某某在其犯罪行为影响的社区内从事公益活动的诉讼请求不仅具有对行为人的惩戒性和教育性,更具有公益诉讼本质的社会公益性,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详见附件《刑事禁止令》);
三、查扣的明矾0.85kg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邬某某贵阳市白云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辖区从事社区公益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疫情防控等)不少于30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张文涛
审判员蒋康
人民陪审员夏维军
人民陪审员谢璟芸
人民陪审员汪海杰
人民陪审员陈光芬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苏桂兰
书记员刘翻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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