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6-0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爽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半包“无根豆芽素”。
2014年年初以来,周某某明知食用添加过“无根豆芽素”的豆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为获得较高利润,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老电影院对面供销社出租房内生产豆芽,同时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无根豆芽素”,抑制豆芽根须生长,提升卖相,并在大足区三驱镇农贸市场进行销售。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销售豆芽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依法从其摊位上查获使用“无根豆芽素”生产好尚未销售完毕的黄豆芽500克,并作为样品用于鉴定,同时查获周某某藏匿于家中厨房内的无根豆芽素11支。
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在周某某处扣押的黄豆芽进行检验,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函载明,6-苄基腺嘌吟和4-氯苯氧乙酸钠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
且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卫生部复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重庆市大足区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覃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在生产食用蔬菜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物质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自2015年5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无根豆芽素1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蒋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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