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大学专科文化,。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重庆市某区某酒楼开始经营火锅业务,被告人邹某担任原材料采购员,被告人余某某担任厨师。
2015年8月份,为提升火锅口感,邹某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采购了1000克“罂粟壳粉”用于制作火锅底料,并告知余某某后,余某某陆续将900克左右的“罂粟壳粉”加入制作火锅底料,并进而使用该火锅底料制作火锅汤料,向顾客出售。
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1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区分局分别对该店加工的火锅汤料、火锅底料进行抽样送检,并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进行检测,均检出“那可丁”、“罂粟碱”成分。
2015年12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邹某、余某某到案。
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重庆市某区某酒楼开始经营火锅业务,被告人邹某担任原材料采购员,被告人余某某担任厨师。
2015年8月,为提升火锅口感,邹某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采购了1000克“罂粟壳粉”用于制作火锅底料,并告知余某某后,余某某陆续将900克左右的“罂粟壳粉”加入制作火锅底料,并进而使用该火锅底料制作火锅汤料,向顾客出售。
2015年9月24日、11月1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区分局两次对该店加工的火锅汤料、火锅底料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从火锅汤料、火锅底料中均检出“那可丁”、“罂粟碱”成分。
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立案侦查。
2015年12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邹某、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测委托合同书,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邹某、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罂粟壳”,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邹某、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余某某的坦白情节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邹某、余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建容
人民陪审员骆中兰
人民陪审员谢伯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禹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大学专科文化,。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重庆市某区某酒楼开始经营火锅业务,被告人邹某担任原材料采购员,被告人余某某担任厨师。
2015年8月份,为提升火锅口感,邹某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采购了1000克“罂粟壳粉”用于制作火锅底料,并告知余某某后,余某某陆续将900克左右的“罂粟壳粉”加入制作火锅底料,并进而使用该火锅底料制作火锅汤料,向顾客出售。
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1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区分局分别对该店加工的火锅汤料、火锅底料进行抽样送检,并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进行检测,均检出“那可丁”、“罂粟碱”成分。
2015年12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邹某、余某某到案。
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重庆市某区某酒楼开始经营火锅业务,被告人邹某担任原材料采购员,被告人余某某担任厨师。
2015年8月,为提升火锅口感,邹某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采购了1000克“罂粟壳粉”用于制作火锅底料,并告知余某某后,余某某陆续将900克左右的“罂粟壳粉”加入制作火锅底料,并进而使用该火锅底料制作火锅汤料,向顾客出售。
2015年9月24日、11月1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区分局两次对该店加工的火锅汤料、火锅底料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从火锅汤料、火锅底料中均检出“那可丁”、“罂粟碱”成分。
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立案侦查。
2015年12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邹某、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测委托合同书,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邹某、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罂粟壳”,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邹某、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余某某的坦白情节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邹某、余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建容
人民陪审员骆中兰
人民陪审员谢伯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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