邝某、钟某、彭某、彭X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0-06-0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被告人邝某、钟某、彭某、彭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由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6日以城检刑诉字[2011]1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钟某、彭某、彭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中旬至2011年7月,邝某、钟某、彭某、彭X等人从湖南省出发先后窜至湖北省竹山县、房县和重庆市巫溪县、城口县等人,到达当地后四人将白糖、明矾加水按比一定例放入锑锅中熬制,冷却后再加入蜂页子、香精等原料,四人将熬制成假蜂蜜进行销售,谋取非法利益。
2011年7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四被告人生产假蜂蜜过程中添加的白色晶体为明矾,化学成分为“十二水硫酸铝铵”。
2011年7月15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四被告人生产、销售给王某、叶盛琼和存放在旅店未销售的假蜂蜜铝含量分别为253mg/kg、266mg/kg、285mg/kg。
2011年8月3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四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假蜂蜜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钟某、彭某、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邝某、钟某、彭某、彭X的供述,受害人王某、叶某的陈述,证人文某、王某、杜某、李某、袁某、李某、易某、段某、寇某、任某、于某、周某、王某、陈某、夏某、王某、刘某、陈某、张某、谢某的证言,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旅馆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扣押摩托车行驶证,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四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各个证人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抽取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钟某、彭某、彭X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钟某、彭某、彭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以酌定情节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其作案动机和犯罪情节及手段基本一致,不分主从。
为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笫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彭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五、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四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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